管轄移送案件訴訟費移交有哪些規定
管轄移送案件訴訟費移交有哪些規定
按照法律規定在案件證據移送時,同時移送這類訴訟費用。對移送案件的訴訟費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十四條有明確的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預交的訴訟費用隨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但是在審判實踐中,許多法院沒有嚴格按照《辦法》規定執行,在移送管轄時不規範,只移送案件材料,不及時移交訴訟費用,或者個別法院將訴訟費退還當事人。接受法院因沒有訴訟費用,只能長期積壓在立案庭無法立案。處理該問題各地做法不盡相同:有的接受法院在與移送法院聯繫後,仍不能收到訴訟費用時,將案件退回給原受理法院;有的接受法院要求原告重新交納訴訟費用,如果原告未在規定期限內交納訴訟費用,則將該案件按自動撤訴處理。由於法院之間移交存在的問題,使案件不能長期審結,不僅影響當事人訴訟權利,也有損法院的形象。本文主要對上面兩種做法進行分析討論:
1、移送管轄的案件原告沒有重新交納訴訟費用義務,法院按撤訴處理沒有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通知》第二條規定,只有在當事人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未獲批准,逾期仍不交納訴訟費用,法院才能對案件做按自動撤訴處理。本案是移送管轄案件,是已經在原受理法院依法立案的案件,當事人已經按規定交納了相關的訴訟費用,或辦理了緩交、減免訴訟費手續。移送管轄實質上只是管轄的法院做了變更,不需要當事人再次立案,不屬於新接受的案件,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通知》第二條規定處理。因此,受移法院如果仍然按照新收案件立案規定處理,通知原告交納訴訟費用明顯不妥,將移送管轄的案件按自動撤訴處理不符合法律規定。
2、移送管轄的案件應連同訴訟費用一併移交是移送法院應負義務。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受理法院應當將當事人預交的訴訟費用隨案移交有管轄權的法院。原受理法院在被移送案件尚未審結的情況下,將當事人依法已交納的訴訟費用退還該當事人缺乏依據,接受案件的法院不宜再要求當事人到受移案件的法院重新交納訴訟。在本案中,原受理法院不將訴訟費用移交給接收法院,其做法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規定,應認定為原受理法院移交材料不齊全或者拒絕移交訴訟費用,可視為案件未移送完整,接收法院可以對移送案件不予接受,應將案件退回原受理法院。
辦案的當事人在辦理案件移交時,除了對案件的證據、材料、訴訟書移交外,還應積極的協調相關的案件訴訟費用。沒有移交的通知原審理人民法院,對這類案件訴訟費用的移交,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進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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