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案件的移送管轄的規定條件有哪些?
一、涉黑案件的移送管轄的規定條件有哪些?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法院管轄的,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據此規定,移送管轄的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
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管轄的,不存在移送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
依法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
(三)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
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
在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的同時,還必須正確理解本條所規定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的含義,才能正確認識和適用移送管轄。所謂不得再自行移送,是指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移送案件裁定,對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具有約束力。即受移送案件的法院必須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自行移送。如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認為該院依法確無管轄權時,應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這樣規定,既可以避免法院之間相互推諉或者爭奪管轄權,又可以防止拖延訴訟,及時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案件受理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不得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後的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再審。實踐中,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對案件進行了實體審理,而當事人又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可視為當事人放棄了異議權,也可不必移送管轄,由受理案件的法院繼續審理。
二、移送管轄和管轄權轉移的區別是怎樣的:
(一)前提不同,管轄權轉移由上級法院決定或者同意,而移送管轄無須接受移送法院的同意;
(二)對象不同,管轄權轉移的是管轄權,而移送管轄移送的是案件;
(三)法院不同,管轄權轉移從有管轄權的法院到無管轄權的法院,而移送管轄則正好相反;
(四)級別不同,管轄權轉移是在上下級法院之間,而移送管轄可以在同級法院也可以在上下級法院之間;
(五)作用不同,管轄權轉移是對級別管轄的補充和變通,而移送管轄主要是糾正錯誤。
(六)發生原因不同,管轄權轉移是為了解決不便於審理;案情複雜,涉及面廣、受訴法院審理有困難,移送管轄是因受理案件的法院沒有管轄權。
綜合上面所説的,案件是可以進行移送的,但同時也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而且在移送的時候就一定要慎得執法人員的同意,並且要慎得移送之後所接按案件法院的同意,這樣才能更好的處理此案件,所以,案件的不同處理的方式就會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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