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恆定的原則的相關內容是什麼?
一、管轄恆定的原則的相關內容是什麼?
管轄恆定的原則是指法院對某個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準,起訴時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因素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受影響。
管轄恆定的意義:保持訴訟的安定性。訴訟的不安定性必然導致當事人的訟累和司法資源不必要的耗費。
管轄恆定包括級別管轄恆定和地域管轄恆定,前者主要指級別管轄按起訴時的訴訟標的額確定後,不因為訴訟過程中標的額增加或減少而變動。
《關於執行級別管轄規定幾個問題的批覆》中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增加訴訟請求從而加大訴訟標的額,致使訴訟標的額超過受訴人民法院級別管轄權限的,一般不再予以變動。但當事人故意規避有關級別管轄等規定的除外。”後者指地域管轄按起訴時的標準確定後,不因為訴訟過程中確定管轄的因素的變動而改變。具體説來,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變更以及案件起訴後行政區域(法院轄區)的變更均不能引起管轄權的變化。
二、管轄恆定包含情形
(一) 訴訟標的額的變化;
(二)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變化;
(三)法院轄區的變化(因行政區劃的變更而發生。
在訴訟過程中,發生以上三種情形都不會引起法院管轄權的變化,以原法院為準。
三、管轄恆定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7條案件受理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8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不得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後的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或者重審。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9條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後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7條規定案件受理後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的影響而改變,還有《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8條法院受理案件後不受變更行政區域的影響而改變管轄權,從這些法律條文看出,管轄恆定的原則就規定了起訴時享有管轄的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管轄權不會因為確定管轄權因素的變化而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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