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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據的時效性的相關規定

一、一般舉證期限的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證據的時效性的相關規定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准許。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於15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10日。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簡易程序法院指定可以少於30日,當事人協商不超過15日。從收到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次日計算。

(民訴解釋99條,證據規定33條,舉證時限規定通知1、2條,簡易程序22條,民訴解釋266條)

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應該補足不少於30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少於30日。

(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2條)

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准許,但一般不超過7日。當事人到庭後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立即開庭審理。

(民訴解釋277條)

二 、證據交換的時限規定

1、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2、人民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3、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4、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後提出反駁並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複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三 、提舉新證據的時限規定

1、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2、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四 、證人出庭的時限規定

1、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准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2、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3、開庭時,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説明。

民事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要了解民事訴訟證據的時效性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據,一般來説,舉證期限是由訴訟雙方協商約定或是由法院指定期限的,如果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到期後仍然不能提供相關的證據,在訴訟過程中就會處於不利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