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證人證據的相關規定
一、基本要求:
1、證明的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健康狀況相適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3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2、證人能夠客觀陳述親身感知的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7條規定,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用其他表達方式作證。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二、作證的形式:
1、書面證言或視聽資料或雙向視聽傳播技術手段
《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6條對“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了具體規定,是指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以上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2、出庭作證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涉及證人出庭作證具體操作程序的規定有3條(分別是第54條第一、二款,第55條,第58條)。具體程序是:
(1)、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10日前提出申請,並經人民法院許可;
(2)、人民法院准許的,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承擔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3)、證人出庭後、作證前,審判人員要告知其作證的權利和義務;
(4)、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以上就是關於民事訴訟證人證據的相關規定的詳細介紹。雖然民事訴訟法有規定了解案情的相關人員和單位有義務出庭作證,但目前普遍存在不少證人拒絕作證的情況。大部分證人不想浪費自身時間和精力,也擔心作證後得罪當事人,受到打擊報復,給自己增添不必要的麻煩。基於這些情況,人民法院同時應加強法制觀念的宣導,改變作證於己無關的觀念,同時應切實做好證人的安全保護工作,避免證人受到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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