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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民事訴訟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

一、民事訴訟鑑定人是否有義務出庭作證?

如何完善民事訴訟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

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鑑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鑑定費用。”這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問題,如部分當事人濫用申請鑑定人出庭的權利,人為增加訴訟成本,浪費訴訟資源,或者當事人對權利行使不規範,導致訴訟過程的人為延長。

二、民事訴訟鑑定人出庭作證面臨哪些問題?

(一)當事人濫用鑑定人出庭制度

根據民訴法七十八條,只要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鑑定人就應當出庭作證,實踐中,出現鑑定人濫用該項訴訟權利的情況。一些當事人出於拖延訴訟、製造障礙等目的,隨意、隨時提出鑑定異議,浪費了司法資源。

(二)鑑定人對出庭提出附加條件

鑑定人出庭義務是“絕對的”,不出庭就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法律責任。在實踐中,一些鑑定機構的鑑定人並不拒絕出庭作證,但對出庭提出各類附加條件,例如要求收取高額出庭費用,有些鑑定人要求的出庭費用金額幾乎與鑑定費用本身相差不多,再如對出庭作證時間提出要求等等。

(三)鑑定事項有嚴重擴大化趨勢

部分鑑定人出庭是因對鑑定事項權限的異議。鑑定意見是專業人士對專業問題的回答,但在實踐中鑑定事項擴大化趨勢越來越明顯,只要當事人提出,鑑定機構對各類問題都傾向於作出鑑定意見。例如傷病員在養傷養病期間使用“紙尿褲”的合理總價都可以出具鑑定意見。哪些問題由當事人舉證,哪些問題由鑑定人出具鑑定意見,哪些問題需要法院裁量需要明確。

(四)鑑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的法律後果過於絕對

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在訴訟上該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在民事責任上支付鑑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鑑定費用。這樣就要選擇其他鑑定機構的鑑定人重新作出鑑定意見,但有些情況下因為客觀原因無法重新作出鑑定,這類問題應如何處理需要明確。

三、如何完善民事訴訟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

(一)細化當事人異議的範圍,明確當事人責任

按照七十八條的規定,只要當事人提出異議,鑑定人就必須出庭作證,在理論上,當事人不需要提出任何理由,當事人沒有濫用權利的阻力。民事訴訟要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但也要維護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從某種意義上講,一方當事人無節制的濫用權利就是對另一方當事人的不公。

另外,也要明確當事人責任,增加濫用權利的成本。鑑定人出庭產生的相關費用應當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二)細化鑑定人出庭的具體情況

關於鑑定人出庭收費的問題,筆者認為也應當參照證人出庭的規定。民訴法第七十四條: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鑑定人要求的費用也應當依照證人出庭費用合理確定,其中誤工費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明確,超出標準的不予支持。而因索要超額出庭費用等理由未被滿足而不出庭的,應當認定為“拒不出庭”,鑑定機構鑑定人承當相應責任。另外,鑑定人出庭應當遵守人民法院開庭時間,在出庭作證方面,因鑑定人收費應當承擔超出證人的義務。

(三)人民法院有權確定鑑定意見範圍

實踐中鑑定意見範圍擴大化趨勢越來越明顯,只要當事人提出,鑑定機構對各類問題都傾向於作出鑑定意見。實際上這與鑑定機構的屬性有關,雖然鑑定機構多為事業單位,鑑定人員多為公務人員或事業編制人員,但因為鑑定收取費用,鑑定工作的多寡直接影響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的經濟利益。在本能上,鑑定機構傾向於多做鑑定。鑑定意見在某種程度上是直接影響裁判的證據,在民訴法修改前被稱為“鑑定結論”,重要性可想而知。因此,哪些問題由當事人舉證,哪些問題有鑑定人出具鑑定意見,哪些問題需要法院裁量需要明確。是否屬於鑑定範圍應當由人民法院依照問題屬性作出決定,而不應當隨意鑑定,能以舉證手段查明或依照常識能夠直接判斷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認定,不再鑑定。如上文所舉的例子,傷病員在養傷養病期間使用“紙尿褲”的合理總價,可以依照相關書證、證人證言、常識來判斷,沒有必要再花一大筆鑑定費去鑑定,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並減少當事人的支出。

(四)鑑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後果有待細化

鑑定人“拒不出庭”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鑑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鑑定費用。如前文所述,鑑定人也可能會像證人一樣,因為健康原因或不可抗力,甚至死亡,無法出庭作證,那麼這種情況武斷的認定鑑定人“拒不出庭”也不人性化。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向當事人出具書面材料或説明理由,如果當事人不再提出異議,則可以認定鑑定意見,如果當事人仍然提出異議,則可以重新鑑定。而已經支付的的鑑定費用不再返還,因為鑑定機構鑑定人已經付出了相應勞動,不出庭也是因客觀原因。

綜上所述,根據最新的民訴法司法解釋規定,司法鑑定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否則鑑定結論無效。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民事訴訟鑑定人出庭作證存在種種問題。我國應該從對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情況給予細化,解決其出庭作證費用承擔問題,並且對拒不出庭的法律責任作出更加細緻的劃分,使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趨於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