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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終結法條是如何規定的?

民事訴訟終結法條是如何規定的

民事訴訟終結法條是如何規定的?

新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三條【執行終結】

第二百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執行終結分為正常情況下的執行終結和特殊情況下的執行終結。前者是指法院執行員按照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的要求,採取相應措施全部執行完畢。後者是指執行開始後,由於出現某種法定原因使執行工作永遠無法進行或者無須進行,因而以裁定的方式結束執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程序的情形有:

(一) 申請人撤銷申請。

執行程序一般是因當事人的申請而開始,如果當事人撤銷申請,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執行,這是對其民事實體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行使處分權,只要符合法律規定,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執行程序也因此而終結。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

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必須有合法的執行根據。執行根據也稱執行文書,是權利人據以申請執行的憑證,也是人民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憑證。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根據主要包括:

1、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和調解書;

2、人民法院製作的發生法律效力並且具有財產內容的刑事判決、裁定書;

3、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例如仲裁機構製作的生效的裁決書、調解書,公證機關製作的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行政機關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決定。如果由於某種特殊原因,作為執行根據的上述法律文書被撤銷,繼續執行將缺乏合法生效的法律依據,因此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

被執行人是執行程序中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如果在執行過程中死亡,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首先應當裁定中止執行,等待繼承人承受義務。

如果被執行人的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如果被執行人既無遺產,又無義務承擔人,執行工作無法進行,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四)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

享受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的權利和人身權利緊密相連,只能由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具有特殊身份的權利人享有,如父母、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以上權利不得繼承或者轉讓,如果享有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的權利人死亡,那麼執行程序就無須進行,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人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

既要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又要適當照顧被執行人必要的生活需要,是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編的一項重要原則。

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生活困難,借款無力償還,既沒有收人來源,又喪失了勞動能力,不僅現在,即便將來也無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在這類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終結執行。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現實生活是複雜的,上述五項規定不可能將實際執行工作中發生的所有情形概括無遺,因此,法律作出第六項規定,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情形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或者無須進行的,可以終結執行。這是對終結執行作出的彈性規定。

根據本項的規定,1998年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在第105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修改後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執行。

綜上就是關於民事訴訟終結法條是如何規定的以及相關解釋的具體介紹,由此可知,對於民事訴訟案件,除了按照法律規定正常生效的情況,可以採取執行終結外,就是比較特殊的情況,這種情況使執行的工作永遠不能進行下去,又或者是不需要進行,這時法院就會決定結束執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