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債權可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普通債權人是指對爭議標的不享有物權(所有權、擔保物權或者用益物權),也沒有直接財產擔保,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利的一般債權人。很顯然,普通債權人不屬於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應當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特殊情況下應當准許普通債權人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經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債務人與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屬於虛假訴訟的,對於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針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內容錯誤損害非因自身可歸責事由而未參加到前訴審理程序的第三人之合法權益的情形,賦予該案外第三人以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或者變更生效裁判的方式保護自己權益的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將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限定為“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即依據實體法的規定,對爭議標的物可以主張部分或全部的權利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及對爭議標的物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與他人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無論是否定説還是有條件的肯定説,對於普通債權人在一般情況下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無爭議。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能否作為適格主體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尚有待商榷。
普通債權人不能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能否作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取決普通債權人對前訴訴訟結果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最高人民法院稱“一房二賣”、“一屋數租”的債權人和對前訴標的物進行保全的債權人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一房二賣”、“一屋數租”的債權系基於物的所有權及使用權而產生,不屬於本文討論的普通債權人範疇。
保全行為對標的物產生的限制效力系基於司法強制措施產生的,並不直接產生私法上的權利變動效果,進行保全的權利人不能因此而對標的物享有部分或全部請求權,不能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對“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理解考慮兩個因素,一是具有權利義務性法律關係,二是具有法律上的牽連關係。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前訴一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與前訴法律關係具有密切聯繫,對於前訴法律關係的裁判結果會直接影響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權利義務,如該方當事人敗訴,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可能負擔某種法律上的責任。普通債權人遭遇虛假訴訟產生其債權不能受償的風險,而不會招致普通債權人承擔某種法律責任,故不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通過惡意訴訟等手段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有發生,尤其是在強調調解結案後,當事人利用調解進行訴訟欺詐,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日漸增多。在比較再審程序、執行異議、另行起訴等方式對第三人救濟的優劣後,增設了第三人撤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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