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自認依據是什麼
一、民事訴訟自認依據是什麼?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自認制度沒有作明確的、詳細的正面規定。自認根據不同的標準可被劃分成不同的種類,其中比較重要的分類有以下幾種:
(1)根據自認做出的時間和場所不同可將自認分為訴訟上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
(2)根據自認主體的不同,自認可被分為本人的自認和代理的自認;
(3)根據自認是否附加條件分為完全自認和限制自認;
(4)根據是否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可分為明示自認和默示自認;
二、自認條文的效力
1、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7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結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示承認的,對方當事人無須舉主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分關係的案件除外”。“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説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2、對於自認效力的解讀
在我國,訴訟上的自認可以使對方當事人免除就該事實的舉證責任,成為免於證明的事實,從而對自認的當事人及法院也發生相應的約束力:自認的當事人不能再對自認範圍內的事實做出相反的主張,而法院須以自認的事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在自認的範圍內不得再進行調查取證。而對於訴訟外的自認,一般認為其為證據的一種,不能直接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證明責任,而只是法官形成自由心證的資料之一,法官應結合其它證據對事實加以認定。
三、自認的含義
民事訴訟中的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不利於自己的事實承認其為真實或不予反駁或對其訴訟請求予以認可的意思表示,簡言之就是在訴訟過程中對自己不利事實的承認。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自認制度沒有作明確的、詳細的正面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頒行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75條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首次對自認制度作了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再次間接確認了明示自認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佈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比較全面、準確地規定了自認制度。從司法解釋及有關規定上來看,當事人自認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有:
1、對方當事人無須舉證,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2、約束法院,對於自認的事實法院必須予以認可。(涉及人身關係的除外)。
自認從字面上理解的話也特別的簡單,因為在有些訴訟活動中,被告方可能會部分承認原告訴訟狀當中的某些事實,在被告自己都承認了的情況下,原告在舉證當然也是多此一舉。可界於我國法律上對於自認制度的規定非常的模糊,這裏也就無法提供詳細的解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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