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發回重審案件依據是什麼
一、民事訴訟發回重審案件依據是什麼?
①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的規定)
②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民事訴訟法》第l53條的規定)
③對當事人在一審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發回重審的裁定書不列應追加的當事人。(《民訴意見》第182條的規定)
④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發回重審的裁定書不列應追加的當事人。(《民訴意見》第183條的規定)
⑤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上訴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併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民訴意見》第185條的規定)
二、二審和發回重審的區別
1、程序發生的主體和原因不同
重審是指二審法院發現原審判決事實不清或者違反法律程序,做出撤銷原判決的裁定後,指令其他下級法院,或者指令原審法院另行組織合議庭,進行重新審理。
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發生的主體只能具有審判監督權的國家機關,只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才能依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
第二審程序是因為當事人不服一審未生效的裁判,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而開始,即第二審程序的發生,是基於當事人行使上訴權。
2、審理法院不同
重審的決定權屬於二審法院;當事人不服高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二審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二審又稱上訴審程序,是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上訴人的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的抗訴。
3、裁判的效力不同
重審的決定權屬於二審法院,只要二審法院決定重審,下級法院必須重審。
按一審程序裁判的再審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暫不生效;按第二審程序所作的判決、裁定,一經宣告和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是不準再行上訴的終局裁判。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均應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發回重審和上訴的性質是完全不一樣的,因為上訴的話是原被告雙方都具有的基本權利,但只有二審人民法院才有權決定將案件發回重審,可是,被髮回重審的案件不一定就絕對要改變原來的判決結果,這要根據發回重審的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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