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法總則監護制度
根據民法總則裏第31條的法律條款説明,監護人的指定有下列三種辦法;
1、根據當地村名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民政部門為被監護人指定其專門的監護人;
2、當事人要被監護人的監護權,可以像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成為監護人。
3、被監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專門指定的人成為自己的監護人。
被監護人的財產如何處理:
明法總則第35條説明了,監護人對於被監護人的財產,是沒有分配和行使自由的權利。除非是在被監護人的同意之下,或者是監護人為了維護被監護人的財產,而不得已的動用。才是合法的,私自動用被監護人的財產都是違法的。因為被監護的人,也有可能是老年人之類的情況,其精神狀態也不是很好,並不能夠獨立的生活。所以這條法律也明確的説明了,監護人要充分的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想法和意願,在被監護人同意的情況下,協助被監護人處理事務和財產。如果被監護人有地理處理事情的能力,那麼監護人不得干涉。
監護人的撤銷:
在成為監護人之後,並不是説就不可以更改,如果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出現了暴力和不贍養的問題,那麼可以根據民法總則裏第36條的法規更換監護人。
1、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實施暴力,毆打言語辱罵的情況下,被監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取訴訟要求更換監護人,並提交監護人毆打的證據。或者被監護人也可以向當地的村委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請求幫助和調節,調節不成功的,由村委會或者是居民委員會出面,更換監護人。
2、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不進行贍養,任由被監護人自生自滅。這樣的情況一般是出現在嬰幼兒或者是年齡太大無生活自理的老人身上。或者是被監護人出現了生病或者是出現了殘疾,導致生活無法自理,監護人雖然給予了一定的贍養,但是沒有妥善的安置,如及時的救治和護理,只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3、監護人存在侵犯被監護人的的合法權利。如監護人侵犯被監護人的財產,在被監護人的年齡太大或者是太小的情況下,對於財產沒有獨立的處理能力,監護人利用自身的優勢,吞併被監護人的財產,並佔為既有。被監護人發現自己的財產或者是其他的合法權益被侵害的時候,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監護人並要求返還。
以上的內容,監護人在違反的到時候,人民法院會根據個人、居委會或者是村委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並考慮被監護人的情況,安排最有利於被監護人成長和生活的環境來決定其監護人。但是我們也要了解,撤銷了監護人,並不等於斷絕關係。監護人雖然被人民法院撤銷了監護人的身份,但是需要履行的義務一樣也不能少,如果子女的撫養費,老人的贍養費這些費用,還是需要繼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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