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監護形式有哪些
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一、《民法典》監護的形式
第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及其監護順序】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成年人監護制度】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遺囑指定監護】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協議監護】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三十一條【監護人的指定、臨時監護人】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公職監護人】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三條【意定監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二、我國現行監護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國現行監護制度已經實施了近三十年,學者間認為,其主要缺陷是,未形成完整的監護制度,且理念陳舊、操作性差,與我國國情及當今監護立法發展趨勢有所不符。對我國現行監護制度作這樣的評論尚屬中肯,但仍不夠充分。我國現行監護制度的缺陷主要體現在:
第一,混淆監護與親權的關係,以監護權代替親權。對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補正究竟適用親權還是監護權,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做法不同。英美法系不存在親權概念,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直接用監護權補正其行為能力,但主要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均規定,未成年子女一經出生,其父母就是其親權人,負有身份照護義務和財產照護義務,以親權補正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只有親權人均死亡或者喪失親權或者被剝奪親權,才須為未成年人指定監護,以監護權補正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
第二,對被監護人的範圍規定不完全。監護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是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7]同時保護與被監護人進行交易的相對人的權益,規定完全的被監護人範圍,就顯得尤為重要。可以通過意定監護、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進行保護。問題是,除了上述被監護人之外,還有其他人也存在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可能。按照現行規定,18週歲至未滿60週歲且不是精神病人的成年人,即使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也不在被監護人範圍中,不能獲得監護而無法保障其合法權益。例如,18週歲至未滿60週歲、處於持續性植物狀態的人(以下簡稱植物人),根本沒有民事行為能力,但在現行監護制度下,卻仍然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法獲得監護制度的保護。
第三,監護種類不完善。其一,現行意定監護侷限在60週歲以上的老年人才可以適用,沒規定18週歲至不滿60週歲的人可以適用意定監護,立法空白過大。其二,遺囑監護具有意定監護的性質,即後死亡的父或者母通過遺囑為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必要的,但現行法律對此沒有規定。其三,《民法通則意見》第22條規定的“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是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於他人,即監護權委託,是必要的。
第四,欠缺監護監督制度。具體表現在:一是沒有規定被監護人的所在單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監護人有監督權;二是沒有將國家的監護監督人地位和監督權授予給任何行政部門,國家機關監護監督制度權力欠缺;三是對於特別需要進行監督的意定監護人,沒有規定意定監護監督制度,存在立法漏洞,會使監護制度流於形式。
第五,欠缺監護人報酬和清算制度等財產監護規則。首先,現行監護制度沒有規定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可以在被監護人的財產中請求適當報酬的權利,有欠妥當。其次,沒有規定財產監護的具體規則,監護開始時沒有被監護財產的清單和簽署制度,監護終止時沒有規定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清算,並將財產移交給被監護人、新的監護人或者被監護人的繼承人,使被監護的財產無賬可查,給監護入侵吞被監護人財產提供了可乘之機,是監護制度的重大漏洞。
第六,欠缺對身心障礙人的照管制度。
根據以上信息我們可以看出,《民法典》監護形式有法定監護人、遺囑制定監護人以及協議監護人等,雖然監護人的形式是存在着差異的,但是監護人的職責確實有着諸多相似之處的,監護人在形式與被監護人有關的民事行為時,必須以最有利於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為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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