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自然人死亡時間怎樣認定
民法典自然人死亡時間怎樣認定?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十五條 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户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法條解讀】
本條闡述的是證據規則如何適用的問題,共包括三層含義:
一、可以證明自然人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的首要絕對證據是出生證明和死亡證明。
出生證明即出生醫學證明,是由國家衞生與計劃生育委員會統一印製,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單位統一編號,出生醫學證明必須由批准開展助產技術服務並依法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簽發。我國從1996年1月1日開始使用《出生醫學證明》,2005年7月1日正式在全國範圍內啟用新版,目前使用的是第五版《出生醫學證明》,全國已經聯網。根據國家衞生計生委、公安部的相關規定,在具有助產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由該機構負責簽發;在途中急產分娩並經具有助產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處理的新生兒,由該機構負責簽發;具有《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人員接生的新生兒,由新生兒出生地縣(區)級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機構負責簽發;其他情形由新生兒出生地縣(區)級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機構負責簽發。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第一條和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的第一條均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出生的時間以户籍證明為準;沒有户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
相對於之前最高法院的兩個意見,民法總則對於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時間的確定規則做了完全相反的規定。民法總則的規定既符合人之常情,也是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一個新生兒出生,第一個獲知準確信息的應該是新生兒出生所在的醫療機構。此時,整個家庭都沉浸在新生命降臨帶來的巨大喜悦當中,不會及時地去給新生兒申報户口辦理户籍登記也在情理之中。雖然我國户口登記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嬰兒出生後一個月以內,由户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嬰兒常住地户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但在現實生活中,很少有孩子一出生就立即申報户口的。另外,民法通則及最高法院的兩個意見均出台於上個世紀八十年代末,當時我國經濟發展水平較為落後,社會保障制度特別是醫療衞生保障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很多新生兒並沒有在相關醫療機構出生,更談不上出生醫學證明。在廣大農村,很多孩子都由當地接生婆接生,直到要上學的年齡,才想起給孩子上户口;也直到上户口的時候,才去回憶孩子到底是什麼時候出生的。所以,基於當時的具體情況,民法通則及最高法院的兩個意見關於公民出生時間的確定就規定了户籍證明為首要證據,這也是無奈之舉。但是,這樣的做的惡果就是不可避免地就出現了公民户籍登記的出生時間與實際出生時間不符的情況,給國家人口統計和管理帶來很大的隱患。
相對於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出具分不同的情況。死於醫療衞生單位的,由醫療衞生單位出具死亡醫學證明;對公民正常死亡無法取得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的,由居(村)委會或衞生站(所)出具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或衞生部門不能確定是否屬於正常死亡的,由公安司法機關出具死亡證明;已經火化的,由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來證明死亡的事實。民法總則確立了死亡證明為自然人死亡的首要絕對證據原則,填補了民法通則及最高法院的兩個意見關於公民死亡認定的立法空白。我國户口登記條例第八條規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農村在一個月以內,由户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户口登記機關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户口。公民如果在暫住地死亡,由暫住地户口登記機關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記機關注銷户口。
二、在沒有出生證明和死亡證明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自然人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的其次絕對證據就是户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
可以認定自然人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的户籍登記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唯一適用的前提就是沒有出生證明或死亡證明。因此,從證據的證明力來看,户籍登記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是排在出生證明和死亡證明之後的。這裏的户籍登記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户口登記時所記載的內容,當然包括自然人的出生時間、籍貫、父母信息等等。這裏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是指可以認定自然人身份的合法有效的記載,如醫院就診登記信息、申報社會保障時所記載的信息、入托入學入伍時登記的信息等等。
三、有其他可以推翻出生證明、死亡證明、户籍登記、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所載明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的證據,該證據則可以成為認定自然人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的相對證據即推定認可的證據。
推定證據是相對證據,本身不具有絕對的證據效力,其要發揮證據的證明力則需要以其他條件成就為前提。同時,司法實踐中,若要啟動對推定認可的相對證據的認定,則需要舉證人充分舉示證據來證明該證據可以被採信的理由,這個舉證責任要分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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