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的第三人撤銷之訴法定條件是什麼?
1、因不能歸責自己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2、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
3、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提起訴訟。該款規定分別從程序及實體兩個層面限定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發生。
現階段第三人撤銷之訴審理的關鍵在於實體救濟部分的審查。即第三人有證據證明生效法律文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且該錯誤損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權益。因此就離婚之訴而言,第三人想要撤銷生效離婚判決書或者調解書中關於夫妻財產、債權債務部分的內容,必須首先證明該部分內容存在錯誤且該錯誤損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權益。
具體而言,對於離婚之訴中所涉財產享有單獨請求權的第三人,只要經法院審理認為離婚案件中所涉部分財產應屬於第三人的,則就可以直接改變或撤銷原判決、調解書中涉及第三人財產的部分內容,並告知當事人可就該部分爭議另案起訴。
然而對於離婚之訴中無單獨請求權的第三人,其要撤銷生效離婚裁判文書中涉及財產、債權債務的內容則相對比較困難。需要強調的是,這裏的第三人,必須是夫妻一方對其負有個人債務的第三人,比如夫妻一方個人的擔保債務等。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沒有參加到他人之間的審判程序,針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生效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銷的請求。
1、適用主體。
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為有單獨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單獨請求權的第三人。對於“第三人”範圍的界定,是以“與訴訟標的或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標準,不僅包括對於訴訟標的有單獨請求權;又包括雖無單獨請求權,但其權利受到生效文書效力拘束,只有通過撤銷判決才能獲得救濟的情況;還包括被遺漏的必要共同訴訟人。
2、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對於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管轄作了特別規定,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不適用地域管轄、級別管轄的規定。
3、提起時限。
《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三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提起訴訟,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予駁回。
4、提起事由。
(1)程序條件是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而未參加訴訟。即第三人未參加訴訟的責任不在於其本人,因自己的原因而沒有參加訴訟的,不能提出撤銷之訴。
(2)實體條件是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也就是説提起時必須有證據證明,必須針對針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必須是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內容錯誤,內容包括部分內容和全部內容。
(3)結果條件是民事權益受損害。也就是説,有損害民事權益的後果,第三人才得主張撤銷權利。
5、適用客體。
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訴訟客體是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未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因其所及的民事實體法律關係尚未得以確定,不具有終局性的法律效力,對第三人未構成實質的損害,就無從提起此訴。
6、審理範圍。
在審理該類案件時,應當圍繞原判決、裁定、調解書是否對第三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為審查重點,圍繞涉及第三人相關事項進行審理,對於不涉及第三人事項的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不在審查範圍之列。
綜上所述,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申請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要求,經人民法院認定確實存在第三人合法權益受損的情形下會依法做出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一旦被撤銷判決所改變或者撤銷,必然要影響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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