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定條件有哪些?
一、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定條件有哪些?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仲裁協議
仲裁應當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進行,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雙方一致達成的授予仲裁庭審理案件的依據,是仲裁的基礎。如果當事人糾紛發生前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後也未達成仲裁協議,那麼仲裁機構就無權受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對爭議無管轄權,仲裁就沒有根據,裁決當然不能執行。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
前者主要是指裁決的事項雖然是法律允許的,但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未作約定,後者則主要指裁決事項本身就是法律所不允許的,仲裁事項具有不可仲裁性。依仲裁法第3條之規定,下列爭議不可仲裁: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兩者的實質都是仲裁機構越權仲裁,因此其裁決不能予以執行。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
仲裁程序的嚴格合法也同樣重要。仲裁活動作為一種準司法活動,其程序的正當對於實體權利義務的影響同樣不可忽視。如果仲裁的開庭裁決過程違反了仲裁法第二節的規定,其裁決結果同樣是可以不予執行的。如仲裁庭由當事人不同意的仲裁員組成,或者仲裁員應當迴避而未迴避,或者當事人未經合法通知即做缺席裁決等等,當事人就有理由懷疑裁決的公正性,這樣的裁決就可以不予執行。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證據是認定事實的基礎,而認定事實又是劃分責任,確定各方權利或義務的前提。證據不足就不可能做到認定事實清楚,事實不清就不可能正確地劃分責任及確定權利義務。仲裁員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枉下裁斷,很可能錯誤地認定了案情,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分配與應當出現的情況出現很大的誤差。這樣的裁決不可能準確、公正,因此可以不予執行。這項規定使得法院不僅僅囿於對仲裁的程序進行審查,而已經進入到了實質性審查的範圍。
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程序是怎麼樣的?
在實踐中,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程序如下:
被執行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申請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仲裁裁決後,被執行人提出異議,認為該仲裁裁決有符合法律規定的不予執行的情形之一的,即可申請人民法院不予執行。應當注意的是,不予執行必須由被申請人提出請求,人民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進行審查。在被執行人根據上述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不予執行時,由被執行人負有舉證責任,沒有提供證據或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確有不予執行的事由存在,就不能否定申請執行人的請求,即應依申請執行人的請求予以執行,而不能裁定不予執行。
綜合上面所説的,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一般是由當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只要所存在的裁決不符合規定,或者是在裁決時證據不齊全,以及適用的法律存在錯誤,那麼就可以請求不予執行,所以,在處理的時候就需要結合實際情況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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