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適格抗辯規定是什麼?
一、被告不適格抗辯規定是什麼?
被告不適格抗辯規定是如果被告主體不適格的話,完全是可以通過這樣的一種方式來提出抗辯的,被告主體不適格法院可能會駁回起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中,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保險金請求權只能由被保險人,同時也是受益人的員工陳某享有,原告不享有本案保險金的請求權,説明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係,當屬不應當受理的案件範圍。而對於不應當受理的案件受理後的處理方式,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可見,一審法院用裁定駁回起訴並無不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中,對被告的要求是“明確”,不論正確與否。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在被告主體錯誤的情況下,有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實例存在。同為程序上的主體錯誤,結論卻有云壤之別。在僅在被告主體錯誤的情況下(若原、被告主體同時錯誤,僅以原告主體錯誤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即可),説明原告有訴權,只是訴權的指向對象錯誤,或是訴訟請求的提法不當,這與原告主體不適格的情況下不享有訴權的情形在質上具有絕對性的差異。因被告主體不適格而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情形往往是在原告主體適格的基礎上,進一步深入到案件的實體審查之後才能得知,而原告主體不適格則從根本上阻止了訴訟程序的啟動。同理,裁定駁回起訴應當以起訴是否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條件為判斷標準,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是在案件應當受理的前提下,對案件實體進行審理後的判斷結果。而只要原告起訴時,被告明確,即使被告主體有誤也不屬於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當然不得用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應當用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需要説明的是,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在被告主體錯誤的情形下,也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的實例存在,這有待於司法實踐的統一。
綜上所述,該案可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在當代的社會,我們國家對於民事類型案件在進行審議的時候,必須要符合訴訟法律程序規定,比如説原告必須是具有適格的主體,被告也必須是主體適格,否則如果有人提出抗辯的話,人民法院審查之後可以駁回,起訴主要就是因為主體方面的資格受到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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