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階段移交異地法院規定是什麼?
一、執行階段移交異地法院規定是什麼?
委託執行的條件:
被執行人或被執行財產的所在地在受理執行法院轄區以外,或者被執行人、執行標的物屬專門法院管轄的
只有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外地”的,方可進行委託執行;如果在受理執行法院的轄區內,就無必要也不得委託執行。委託的情形主要有:
1、委託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執行
在案件訴訟程序中,因案件的管轄規定,有些外地當事人到本地參加訴訟。案件審結後,如果外地當事人有必須履行的義務,在執行過程中,本地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2、委託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這種委託有兩種情況:一是被執行人是本地人,由於外出經商辦企業等各種原因,主要財產在外地,本地無財產可供執行。在這種情況下,本地人民法院可委託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二是被執行人是外地人,外地人在住所地又無財產可供執行,但有財產在第三處。在這種情況下,可以直接委託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
3、委託執行的案件,可以是被執行人住所地和被執行財產都在外地的案件,也可以是部分被執行人在外地或者部分財產在外地的案件,只要是需要對外地的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財產採取強制執行的,都可以委託執行。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還對兩種特殊情況作了規定:一是被執行人是軍隊企業的,可以委託其所在地的軍事法院執行;二是執行標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託有關海事法院執行。
二、本地法院已經立案受理應該怎麼辦?
凡是需要委託外地法院執行的案件,本地法院必須已經立案受理。如果權利人未提出申請執行或者審判員未移送執行,本地法院尚未受理執行,不存在委託執行問題;即使權利人已提出申請或審判員已移送,還需經審理再決定是否受理,如果案件不符合執行立案條件的,未經審查就委託執行,就容易造成委託執行錯誤。
本院執行確有困難
委託執行的目的是為了便於案件的執行,提高案件的執行效率,如果當地法院有便利的執行條件便不宜委託其他法院執行,否則便背離了委託執行的本來目的,失去了實際意義。實踐中,被執行人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以外,但在本院轄區內有財產可供執行;被執行人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並有財產足以執行,但在轄區外也有財產。在這些情況下,本院直接執行沒有多大困難,而個別執行人員出於某種原因,或將案件推託出手,或為了庇護被執行人,或為了避免與被執行人傷人情面子,而將案件委託外地法院執行。如果將這類案件也允許委託外地法院執行,不僅不符合委託執行的立法精神,而且為個別執行人員實施不正之風行為創造了條件。
在當代的社會,目前我們國家對於強制執行是非常關注的,通常狀況之下都應當是向原來的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的,當然也有可能是因為執行的財產在外地,將相關的執行移交給其他的法院來處理,這是根據我們國家民事法律規定來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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