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執行檢察建議適用範圍是什麼?
一、民事執行檢察建議適用範圍是什麼?
(一)適用於同級檢法兩院之間。同級檢法兩院之間,由於工作關係較為密切,人員彼此也比較熟悉,便於溝通與協調,同時也使法院易於接受檢察機關提出的建議。由於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民行檢察工作也應順應隨之而來變化。檢察機關受理的申訴案件中,民事行政訴訟案件所佔比例較大,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錯誤裁判,一般都到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申訴,這既便利了當事人,同時也便於同級人民檢察院比較全面地瞭解和掌握申訴案件。諸如,對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過程中,程序不當,但實體判決並無錯誤的小額訴訟,利用檢察建議的形式,使人民法院更容易接受。這也解決了我們民行實踐中的人手和力量不足的一個難點,既節省了司法資源,簡化了程序,又維護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同時也較好的將檢察監督轉化為內部監督形式,以引起再審程序的啟動,從而將外部監督與內部監督有機的結合起來。
(二)適用於同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審判活動中。人民檢察院在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訴案件中,發現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經查證屬實的,以檢察建議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促使人民法院進行處理,這對維護司法機關的形象,有着積極的作用。但對於構成犯罪的則不能使用檢察建議。
(三)適用於人民法院在訴訟活動中有程序違法行為存在。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時,發現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程序不當,但並不影響實體判決的,應依法發出檢察建議。2013年檢察機關執法工作基本規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檢察建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回覆人民檢察院[1]。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回覆意見有異議的,可以通過上級人民檢察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
(四)適用於人民法院錯誤裁判生效後,人民法院正在執行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民事行政案件,一經提出,必然引起再審。根據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司法實踐中,由於諸多因素,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檢察院提出抗訴,法院裁定再審之前,往往人民法院加大執行的力度,使有些抗訴案件,抗訴再審改判後,無法實現執行迴轉,使抗訴再審失去了實際意義。針對這種情況,人民檢察院應提出檢察建議,中止或暫緩原錯誤裁判的執行。
(五)適用於對人民法院存在對某類案件或某種問題的處理不當;規範性文件、工作方法、制度等有違法或不當情形。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改進工作的檢察建議,以促進司法的規範化。
二、檢察建議的法律依據
(一)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208條共三款分別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在不同情況下適用抗訴及檢察建議的監督方式。因此,檢察建議是抗訴監督的前置程序,現在與抗訴同樣是具有法律依據的監督方式,並且是人民檢察院對非抗訴監督最直接、最靈活的方式。它不象抗訴那樣需由下級檢察院向上級檢察院發出,而是由檢察院向同級法院發出。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有本意見第五條、第六條以外違反法律規定情形,不適用再審程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第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檢察建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回覆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回覆意見有異議的,可以通過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正確的,應當監督下級人民法院及時糾正。”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申訴案件,發現行政機關有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人民法院公正審理的行為,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並將相關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負責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民事判決和裁定進行監督,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提出抗訴。檢查院如果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檢查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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