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之訴是否具有可執行性嗎?
一、確認之訴是否具有可執行性嗎?
從定義上看,是指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確認某種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確認之訴就是要求確認權利關係或法律關係之訴,承認這種請求的判決被稱為確認判決。
所以,法院對確認之訴進行審理後所作出的判決,沒有給付內容,並不具有執行性。
二、確認之訴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嗎?
確認之訴不能進入執行程序。
理由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由此看出,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要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明確。
所謂給付內容,就是指法律文書中確定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交付一定的財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為如償還借款,繼續履行合同等。而確認之訴是請求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爭議的處於不確定狀態的民事法律關係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確認,並不需要法院裁判一方為一定的給付行為。結合該案調解內容,只是確認工程款為原告雷某、鄧某、被告鄧某乙所有,屬於確認之訴並沒有給付內容的請求。因此,並無強制執行的法律效果。
無給付內容的確權判決,因其判決無執行性。當事人以確權判決申請執行,法院應不予受理,不能進入執行程序。
三、確認之訴的條件範圍是什麼?
1、當事人適格。
①當事人適格,是指對於特定的訴訟,可以自己的名義成為當事人的資格。
②訴訟當事人有原告和被告兩類,相應地,當事人適格,亦可分為原告適格(積極適格)和被告適格(消極適格)。訴的利益是指,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時,需要運用民事訴訟予以救濟的必要性。
③在確認之訴中,當事人是否適格的問題是解決何人可成為特定確認之訴訴訟或案件的當事人的標準問題,是否具備訴的利益的問題是解決特定確認之訴糾紛是否有訴訟保護必要性的問題。因而,它們的共同功能和意義主要在於,一方面符合訴權要件,就可以行使訴權,啟動訴訟程序,要求法院提供司法救濟,法院也必須接受和保障訴權的行使。另一方面,不符合訴權要件,法院就拒絕提供司法救濟,也就不能啟動訴訟程序,從而避免濫訴。
④民事訴權要件旨在排除不必要通過訴訟救濟的糾紛,而將有必要通過訴訟救濟的糾紛納入訴訟視野。確認之訴的訴權要件關係到究竟何人可就何事提起確認之訴,關係到普遍意義上的確認事宜中哪些才能成為司法救濟的特定對象,因而更具有理論和實踐價值。
2、確認利益。
①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具有表裏一體之關係,“有確認利益(訴的利益)的人即為適格當事人,適格的當事人即有確認利益,所以確認之訴的當事人適格和訴的利益是同一的”,這是就二者之間的關係而言,僅僅指出了二者之間存在的聯繫,不能因為二者相互之間存在聯繫而忽視了二者之間的區別,進而認為確認之訴的訴權要件只需其中一項即可。
②就確認之訴的訴權要件的確定而言,並不能僅僅列明只有“當事人適格”一項或僅僅只有“確認利益”一項。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從不同的角度,按照相應的法定標準,從兩者不同的內涵出發,發揮着對具體確認之訴糾紛和案件的作用,割捨掉二者之中的任何一項似乎是不妥當的。
綜上所述,確認之訴在法院審判過程中經常用到,這行為往往發生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確認之訴要在一定的條件範圍內,經過人民法院的同意,相關的行動才能夠得以實施,且確認之訴是沒有可執行性的,這點需要當事人多加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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