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否具有可訴性
關於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否具有可訴性這個問題,一直都眾説紛紜,下面我們來一起探究一下這個問題。
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指在路上發生事故時,公安部門介入調查並瞭解清楚事故發生原委後,根據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具體行為而產生的後果做出的對雙方的責任大小的認定。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認定是在發生交通事故時交警部門的主要職責,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對主要責任人進行處罰的主要依據,也是當事人雙方就賠償等問題進行協商的依據。
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中有明確的規定,如果發現行政部門或其工作人員的行為(包括一切法律規章制度授權的組織發生的行為)傷害到自己的正當權益時,本人可以依法維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一條中也明確規定,如果對國家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的行為有異議的,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這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但是有一些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是不會受理的,比如:
(1)在行政訴訟法中有規定的相關行為,具體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2)執法機關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規定,得到授權而實施的行為;
(3)法律實施的仲裁行為,或者執法機關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的調解行為;
(4)行政指導行為沒有強制力;
(5)如果當事人對同一案件重複提起申訴,法院亦不會受理;
(6)被告一方對起訴人沒有產生什麼侵害或影響權利和義務的行為。
由上訴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可見,既然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屬性是一種行政行為,而且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那麼就具有可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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