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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錯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的關係?

過錯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的關係界定一直是法律關係中比較難理解的,兩者既相互聯繫又存在差別,今天我們本站小編就針對過錯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的內容進行了整理,簡述了了關於二者關係在我國不同法律下差別,希望對正在困擾過錯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關係的同學有所幫助。

過錯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的關係?

一、過錯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概念

過錯推定是過錯原則適用的一種特殊情況,是指受害人若能證明其受損害是由行為人所造成的,而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對造成損害沒有過錯,則法律就推定其有過錯並就此損害承擔侵權責任。

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規定的侵權訴訟案件中,由侵權人負責舉證,證明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或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承。

二、我國民事法中過錯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的關係

過錯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之間有密切的聯繫,所謂推定,是一種法律擬製,即在缺乏證據直接證實某一情況時,根據某些合理的因素和情況,判定某一事實存在的一種機制。推定的基礎是事實之間的常態聯繫,這樣的常態聯繫是人們通過生活中長期、反覆的實踐所取得的一種因果關係經驗。這種因果關係是現象之間的這樣一種內在聯繫,即每當一個現象存在,另一個現象應當接着出現。“推定作為一條證據規則,當一方當事人證實了某一事實(通稱為基礎事實),而另一種事實(推定事實)則假定被證實,除非對方當事人提出反證來推翻這種推定,或者説,使推定事實處於前後矛盾狀態。”因此推定在訴訟中的意義突出表現在:以存在符合法律規定或法律精神的客觀因素和情況為由,將本應由一方當事人承擔的證明責任,轉移至他方當事人。如果他方不能有效舉證,則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因此可以説,推定問題實際上是一個證明責任的問題。推定在民法上一直是一項重要的制度。它在侵權民事責任中的運用主要體現在過錯推定、責任推定和因果關係推定上,其中尤以責任推定最主要,在確定民事責任是第一位應考慮的是過錯責任(乃至無過錯責任)中的過錯有無,由誰承擔舉證責任及舉證不能的風險是確定責任時第二位應考慮的。

首先,過錯推定就是以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來認定加害人主觀過錯的法律制度

我國《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的因產品質量不合格致損的責任,第124條規定的違反環保法污染環境致損的責任,以及第125條規定的在公共場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都屬於違反義務,視為過錯的責任,是種嚴格責任。這種責任是將加害人行為違反法律義務或職業注意義務造成損害這一事實視為加害人有過錯而推定產生的。

如上所述,由過錯推定及嚴格責任原則所致的視為過錯的情形,因為它們都是在承認加害人過錯的基礎上再確認責任的存在,在訴訟中一定程度上都要求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但二者在被告負責舉證的具體內容上不同以及法律推定的直接性上也有差異。在嚴格責任中,法律對過錯的認定是直接發生法律效力的,即使被告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這種認定與其實際的主觀態度不符,也不能改變這種認定,被告只能證明損害的發生是由於難以歸咎於他的過錯所造成的為免責請求的依據。而推定過錯中,法律對過錯的認定則沒有如此直接,它可能因相反證據的存在而被證偽或推翻,被告只要能證明自己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便可以推翻法律的帶“除外”的推定,而不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就二者產生的責任來説,嚴格責任原則基礎上的侵權責任比起推定過錯基礎上的侵權責任,在加重加害人的責任上更為嚴格,體現在舉證責任上,即前者所承擔的舉證責任倒置的內容更多,負擔更重。

再次,對無過錯責任是否作為一個歸責原則存在爭議,在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上,無過失責任的侵權責任承擔的舉證責任倒置問題,體現在原告無須就損害後果的造成被告是否存在過錯舉證,它將損害系被害人的故意所致的舉證責任以否定的形式加之於被告身上。

三、我國刑事法及行政法中過錯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的關係

以上是以民事法為中心尋求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之間的關係,而在刑事法及行政法中也有類似的探討,如推定和舉證責任倒置在刑事訴訟制度和證據法比較發達的國家已成為普遍認可的實踐。

在我國行政程序中,舉證責任至今仍然是一個未解決的問題。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舉證責任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採用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説,兼採合理分擔説,即在一般情況下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在特定的情況下由原告承擔部分舉證責任作為一種法律程序,行政程序中同樣存在着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從程序法理上看,程序法律主體的地位,即是指控還是防衞,直接影響到舉證責任的分配。另外,舉證責任還與行政行為是授益性還是懲罰性也具有密切的關係。因此,為了進一步闡述行政程序中的舉證責任問題,我們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考慮:

(1)依職權作出的行政行為。在依職權作出的行政行為的程序中,行政機關是處於指控的法律地位,行政相對人處於防衞的法律地位。依職權作出的行政行為對於行政相對人來説應當是不利的。因此,在這種行政程序中,舉證責任應當由行政機關來承擔,即行政機關應當提供作出行政行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行政相對人不承擔舉證責任。同被告舉證是行政訴訟法中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可見,在這類行政訴訟中原告只須證明他所起訴的行政行為是被告實施的,至於該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或合理原告均無須舉證,對此證明責任倒置給被告由其從相反方向來證明其行政行為是合法的及合理的,否則,就應對此行政行為造成原告的損害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依申請作出的行政行為。在依申請作出的行政行為的程序中,行政行為的承受人是獲得授益的人。為了得到其所申請的利益,他必須向行政機關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請求的合法性、正當性。如果其所提供的證據不充分,則行政機關可以駁回其請求。因此,在這種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不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責任由行政相對人來承擔。行政複議是對行政機關已作出的一個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查,所以,舉證責任應當由被申請人承擔。

簡單來説,過錯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的關係需要適法律情形界定,鑑於二者本身就是司法中一個難點,如果小編整理的內容未能解決您的問題,您在遇到相關法律問題可以及時尋求專業律師的法律援助,我們本站網站的專業律師也將為您奉上最專業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