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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權起訴狀法律依據有哪些

一、名譽權起訴狀法律依據有哪些

名譽權起訴狀法律依據有哪些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着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第三條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第十五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二、侵權形式

(一)侮辱

侮辱是指故意通過言語、文字或者行為舉止等方式貶低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的行為。侮辱行為的主觀狀態應當是故意,其方式可以是言語、書面文字或者行為舉止,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民法通則》第101條後端規定,禁止用侮辱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民通意見》第140條規定,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以書面、口頭等行使詆譭、誹謗法人名譽,給法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法人名譽權的行為。

(二)誹謗

誹謗是指故意或者過失地散佈有關他人的虛假事實,導致他人名譽降低或者毀損的行為。誹謗的主觀狀態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其方式可以是言語、書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虛假事實散佈開來的方式。《民法通則》第101條後段規定,禁止用誹謗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在文學作品中故意使用他人真實姓名,或者未寫明原告的真實姓名和地址,但對人物特徵的描寫有明顯的指向或者影射他人,小説內容存在侮辱、誹謗情節,致其名譽受到損害的,作者和出版社均可能構成對名譽權的侵犯。

(三)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徐良訴上海文化藝術報社等侵害名譽權一案的覆函》中認為,被告趙偉昌根據傳聞,撰寫嚴重失實的文章“鎖甲三千元帶來的震盪”和被告《上海文化藝術報》社未經核實而刊登該文,造成了不良後果,兩被告的行為均已構成侵害徐良的名譽權。

有關機關和組織編印的僅供領導部門內部參閲的刊物、資料等刊登的來信或者文章,當事人以其內容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機關、社會團體、學術機構企事業單位分發本單位、本系統或者其他一定範圍內的內部刊物和內部資料,所載內容引起名譽權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新聞單位根據國家機關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為所做的報道,其報道客觀準確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其報道失實,或者前述文書和職權行為已公開糾正或拒絕更正報道,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因提供新聞材料引起的名譽糾紛,認定是否構成侵權,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

(1)主動提供新聞材料,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2)因被動採訪而提供新聞材料,且未經提供者同意公開,新聞單位擅自發表,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對提供者一般不應認定為侵害名譽權;雖系被動提供新聞材料,但發表時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許的,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

消費者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但藉機誹謗、詆譭,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新聞單位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內容基本屬實,沒有侮辱內容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其名譽權;主要內容失實,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其名譽權。

我國的社會中相關的公民的名譽權受到侮辱、誹謗、誤傳等情況的,公民可以收集這類案件的相關證據,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受害者也可以要求這類侵權人,要求相關的賠償,停止這類名譽權的侵權,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