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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佔有遺失物是盜竊還是侵佔?

非法佔有遺失物是盜竊還是侵佔?

遺失物是物權中的一個專有名詞,不同於埋藏物和無主物,遺失物的所有權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是確定的,只有該物由於某種原因而處於失控狀態,導致多數人不知道其歸誰所有。這種情形下,很多人都會想非法佔有遺失物,那麼非法佔有遺失物是盜竊還是侵佔?

一、什麼是侵佔罪?

侵佔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他人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屬於他人交與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佔為己有。犯罪對象只限於三種財物:一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二是他人的遺忘物,遺忘物不等於遺失物,也不同於遺棄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侵佔罪在中國刑法史上一直沒有明確的定義,就是在中國刑法第270條第一款的規定中也沒有使用“侵佔”一詞。因而在確定侵佔罪概念之前,有必要對“侵佔”一詞進行分析,因為“侵佔”是侵佔罪罪名中的關鍵詞,它代表了侵佔罪的主要內涵。

中國《刑法》第270條第二款規定,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現代漢語詞典》關於“侵佔”的解釋是:非法佔有別人的財產。中國憲法第12條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國家和集體的財產”。這二者所説的侵佔的含義都是廣義的,所指的是侵犯財產,包括盜竊、詐騙、貪污、搶奪等各種財產犯罪,還包括侵犯財產的各種民事侵權行為、各種利用職務的行政瀆職行為。

二、什麼是盜竊罪?

根據刑法第264條的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户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公私財物的行為。盜竊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財產犯罪,幾乎與私有制的歷史一樣久遠。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侵犯的對象,是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一般是指動產而言,但不動產上之附着物,可與不動產分離的,例如,田地上的農作物,山上的樹木、建築物上之門窗等,也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另外,能源如電力、煤氣也可成為本罪的對象。

三、遺失物是盜竊還是侵佔?

在探討該類案件性質前,我們先需考慮關於遺忘物的定義和範圍,現行刑法典沒有明確加以規定,目前也無司法解釋可以參考。而遺忘物作為侵佔罪的法定犯罪對象之一,其是否包含遺失物,這仍然是我國刑法學界和實務界爭議較大的問題之一。

1、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對遺忘物和遺失物予以區別。遺忘物是指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識地將所持財物放在某處,因一時疏忽忘記拿走,而暫時失去控制的財物。而遺失物是指所有人或持有人因為疏忽,偶然將其持有的財物失落在某處,以致脱離了自己的控制。另外一種觀點認為,遺忘物與遺失物是同一事物的不同表述。其認為遺忘物,又稱為遺失物,是指非出於佔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偶然失卻其佔有之動產,條件有二:其一,喪失須系非出於佔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其二,須為偶然喪失。

2、多數學者都認為“遺失物”與“遺忘物”是有區別的,一是從相關法律的協調性上來講,侵佔罪是侵犯財產罪的一種,而侵犯財產罪的同類客體是財產所有權,財產所有權屬於民法上物權的範疇。

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付的費用由失主償還。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法上使用的是遺失物的概念,而並未使用遺忘物的概念。二是從立法的沿革變化上,即從我國刑法修改過程來看,立法者曾經在刑法修訂案數易其稿中都使用了遺失物一詞,而在最終定稿時則選擇了遺忘物的表述。由此可見,立法者經過反覆斟酌,沒有將二者混用,還是注意到了其顯著的區別。三是從詞義上來講,遺忘和遺失還是有本質不同的。“遺失”重在“失”,即已失去某物品;而“遺忘”則重在“忘”,指忘記某物品,但未必已失去該物品,二者還是有着明顯區別。因此,遺失物着重是指丟失之物(因偶然原因),從時間上講一般時間較長;遺忘物着重是指忘記取走之物,一般離開失主的的間較短,失主一般也會記起該物被忘記在何處。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那樣,“遺忘物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時疏忽遺忘於某特定地點或場合的財物,本人尚知物之所在,並未完全喪失對物之持有控制。”而對於遺失物,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一般不知失落在何處,也不易找回。

3、現在的關鍵問題是如何正確揭示遺忘物和遺失物的質的區別,以便於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能夠準確把握。真正能將二者從本質上區分開來的,除了失主對財物的失控程度之外,還應着重考察財物是否已在他人的合法控制之下,以及行為人對財物失控狀態的認知情況。具體而言,我們認為,遺忘物是指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本應帶走而因為疏忽大意暫時遺置於某些特定的場所(如飛機、餐館等)的財物。其應具備以下三個特點:一是所有人或持有人暫時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權;二是財物被遺置於特定的場所內,該場所的管理人員有權對財物行使第二重控制、支配權,這排除了任何第三人對該財物的任何權利;三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往往能很快回憶起遺置財物的的地方,從而迅速恢復對財物的控制權。而遺失物則是指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疏忽而丟失於公共活動場所,且已完全喪失了實際控制權的財物。其特點有二:一是財物丟失於公共活動場所,失主已完全喪失了實際的控制權,並且失主往往很難記起財物丟失之所;二是因丟失於公共活動場所,一般不存在第二重控制、支配權。任何第三人發現後都有權拾得,並暫時合法的保管該財物。

所謂侵佔遺忘物,是指他人將財物遺忘在行為人有權控制的特定範圍之內,這是行為人將該財物收管起來的合法原因,行為人非法據為己有,拒不交出,才能認定為侵佔遺忘物。由此可見,認定侵佔遺忘物,必須把握以下幾點:

(1)他人的財物遺忘在行為人有權控制的特定範圍之內,例如,行為人的家中、貨攤上、汽車上等。

(2)行為人沒有用非法的方法使他人財物出於自己控制之下,即具有持有的合法性。

(3)明知是他人的遺忘物,而據為己有,拒不交出。

由此可看出,區分侵佔(遺忘物)罪與盜竊罪,關鍵就在於遺忘物是否在行為人有權控制的範圍之內。如果行為人沒有使用犯罪的方法使他人財物處於自己的控制之下,具有持有的合法性和無罪過性,就應以侵佔(遺忘物)罪論處。反之,如果是遺忘物在他人有權控制的範圍內,行為人乘人不備將其祕密竊為己有,則應以盜竊罪論處。

這就取決於行為人對該遺忘的財物有無支配狀態的主觀認識心態,也就是説,行為人是否認識到物主對財物失控或者認識到第三人實際控制了財物。如果物主實際遺忘財物,行為人也認識到物主暫時對財物失控(遺忘),同時認為特定第三人沒有形成實際支配關係的,行為人非法佔有財物的行為就構成侵佔罪。如果物主實際遺忘財物,行為人卻發生認識錯誤,將該遺忘物佔有的,成立盜竊罪。這種情況下,在行為人看來,佔有財物實際上就是採取了不為財物所有人知道的祕密竊取方法。如果行為人認識到物主對財物失控,同時認為第三人實際控制了遺忘物而仍採取祕密方法取得,也成立盜竊罪,此時,第三人是作為財物的合法持有人,行為人變他人之持有為自己之所有。但是,如果行為人認識到物主對財物失控,同時認為第三人沒有實際控制該財物而將遺忘物佔為己有的,成立侵佔罪。

侵佔是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其行為不如盜竊罪的判刑中,在我國古代法制史上沒有對侵佔概念的描述,但盜竊罪是十惡罪名之一,所以至史以來的打擊力度都是相當重的。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