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復議規程中複議範圍有哪些?
根據《税務行政複議規則》規定: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税務機關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
(一)徵税行為,包括確認納税主體、徵税對象、徵税範圍、減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適用税率、計税依據、納税環節、納税期限、納税地點和税款徵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徵收税款、加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税務機關委託的單位和個人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徵行為等。
(二)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為。
(三)發票管理行為,包括髮售、收繳、代開.發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
(五)行政處罰行為:
1.罰款;
2.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權。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職責的行為:
1.頒發税務登記;
2.開具、出具完税憑證、外出經營活動税收管理證明;
3.行政賠償;
4.行政獎勵;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七)資格認定行為。
(八)不依法確認納税擔保行為。
(九)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
(十)納税信用等級評定行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十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五條申請人認為税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以前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家税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二)其他各級税務機關的規定。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定。
前款中的規定不包括規章。
綜合上面所説的,税務行政複議一般是針對於不符合税收部門所處理的結果,或者是在處理事務中存在違法的情形可以提出的行為,在提出複議時也需要有合法的證據,所以,在處理的時候就需要按法律所規定的流程來,這樣才能保障到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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