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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解放軍陸軍勤務學院、劉一凡人事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中國人民解放軍陸軍勤務學院、劉一凡人事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中國人民解放軍陸軍勤務學院、劉一凡人事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中國人民解放軍陸軍勤務學院、劉一凡人事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鄂01民終90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人民解放軍陸軍勤務學院,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大學城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周炎明,該學院院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成林,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文博,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一凡,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彥,湖北鼎力眾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正富,湖北鼎力眾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民解放軍陸軍勤務學院(以下簡稱陸軍勤務學院)為與被上訴人劉一凡人事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礄口區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55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陸軍勤務學院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上訴人無需向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34,998.54元。3.判決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在案件裁判中適用法律錯誤。《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適用的前提是用人單位解除聘用合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工作地點發生重大變化,造成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為由向上訴人遞交離職信,即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提出離職,而非上訴人提前30日單方面書面通知解除。作為文職人員的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解出聘用合同的,上訴人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二、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文職人員不享有首次離職申請的合同解除權。如果上訴人當時不批准解除聘用合同,被上訴人則必須繼續跟隨上訴人移防重慶繼續履行合同,如其徑行離職則構成違約。上訴人考慮被上訴人移防的實際困難,本着人道主義原則及時批准,卻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明顯對上訴人不公。

劉一凡辯稱,一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陸軍勤務學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陸軍勤務學院無須向劉一凡支付經濟補償金34,998.5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一凡於2012年9月1日入職軍事經濟學院,雙方簽訂了文職人員聘用合同,劉一凡在軍事物流與採購進口教研室工作。合同到期後,雙方續簽至2018年8月31日。2017年7月,經中央軍委研究部署,軍事經濟學院與後勤工程學院合併組建了陸軍勤務學院,院本部部署在重慶,原軍事經濟學院院區設為陸軍勤務學院武漢營區。劉一凡所在部門需要整體移防至重慶。

2017年8月,劉一凡向陸軍勤務學院提交了離職書,以工作地點發生重大變化,造成合同履行無法繼續履行為由,要求解除人事關係並提出補償。2017年9月20日,陸軍勤務學院完成籤批手續,同意劉一凡離職。劉一凡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6,363.37元。

2017年11月20日,劉一凡向湖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裁令陸軍勤務學院向劉一凡支付解除人事聘用關係的經濟補償金34,998.54元。現陸軍勤務學院不服該裁決,訴至法院,請求判如前請。

一審法院認為,1.關於本案的法律適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6月17日《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3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等問題的答覆(法函〔2004〕30號)規定,實體處理首先優先適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本案應當優先適用《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該條例沒有規定的,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

另外,《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第438號)於2005年6月23日公佈,於2017年9月27日(第689號)修訂。本案的人事關係終結於2017年9月20日,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應當優先適用2005年頒佈的第438號《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發生合併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同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及《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並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文職人員:……(三)聘用單位移防或者被縮編、撤銷,致使聘用合同無法履行的。

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2005第438號)第四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陸軍勤務學院向劉一凡支付經濟補償金34,998.54元。以上應支付款項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支付。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陸軍勤務學院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二審應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對此,本院評判如下:

根據查明的事實,因劉一凡所在部門需要整體移防至重慶,顯而易見將對劉一凡的生活帶來重大影響。劉一凡申請離職事出有因,不屬於因個人原因主動離職,該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關於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經審查,一審法院針對陸軍勤務學院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辨析説理充分,本院不再贅述。陸軍勤務學院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陸軍勤務學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鵬

審判員 吳建銘

審判員 陳蔚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