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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解放軍環境保護條例

中國人民解放軍環境保護條例

中國人民解放軍環境保護條例

環境保護一般是指人類為解決現實或潛在的環境問題,協調人類與環境的關係,保護人類的生存環境、保障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而採取的各種行動的總稱。其方法和手段有工程技術的、行政管理的,也有經濟的、宣傳教育的等。

頒佈單位:中央軍委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90-07-10

實施時間:1990-07-1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軍事法規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軍隊管轄區域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軍隊環境保護工作是國家環境保護事業的組成部分,應當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標準,接受國家和地方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條 軍隊環境保護工作的基本任務是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環境和資源,開展環境監測和科學研究,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植樹造林,維護生態平衡,創造一個清潔、適宜、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保障全體官兵和人民羣眾身體健康,提高部隊戰鬥力。

第四條 軍隊環境保護的基本方針是: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治管並重,講求實效,保障戰備。

第五條 軍隊各單位、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全體官兵、職工的環境意識,提高保護環境的自覺性和責任感,調動一切積極因素,共同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軍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都有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控告和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環境中工作與生活的權利。

第二章 防止污染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污染,是指在訓練、實驗、生產、生活等活動中產生和排放的影響人體健康、危害自然環境的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粉塵、電磁波輻射、放射線等有害物質,以及噪聲、惡臭、振動等造成的環境質量下降現象。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更新改造的工程項目,應當貫徹執行國家關於基本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其防治污染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制度),防止產生新污染。

第九條 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在有利於戰備與生活、有利於保護環境的前提下定點、佈局。不得在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新建對環境有污染和破壞的設施。必須在上述區域內建設的軍事工程項目,應當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並報軍區以上單位批准。

第十條 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的環境保護負責,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提交軍隊建設項目批准單位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後,由建設單位報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各級工程建設計劃管理部門,應當把環境保護部門對建設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的審批意見,作為審批工程計劃的依據之一,並保證所批工程計劃中污染防治項目需要的經費。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應當防止或者減輕所產生的粉塵、噪聲、振動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竣工交付使用前,對建設過程中受到破壞的自然環境應當進行修復。

第十三條 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有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參加,凡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達不到要求的,不予驗收,不準投產使用。

第十四條 大型訓練和實驗等軍事活動,在編制任務與計劃時,應當論證其對環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和破壞,並採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防止和減少環境污染與危害。

第十五條 研製、生產和購置武器裝備,應當預測其在使用過程中對環境的影響,採取必要的措施和手段,消除或者減輕軍事裝備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質和產生的噪聲、振動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軍辦工廠或者企業轉產、均不得安排排放劇毒污染物和強致癌物的生產項目。

第十七條 對土地、水系、森林、礦藏、草原、珍貴和稀有的野生動物、植物等自然環境和資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和發展,嚴禁破壞。

第十八條 大力植樹造林,栽花種草,綠化、美化營區及其周圍環境。新建工程項目應當有綠化設計,其綠化覆蓋率可根據建設項目的種類而定。城市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當地有關綠化工作的要求執行。

第三章 治理污染

第十九條 凡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標準排放污染物而造成環境污染的單位,應當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制定規劃,採取措施進行治理。

第二十條 治理污染應當優先治理駐國家重點城市、人口稠密區、水源保護區、風景遊覽區的軍隊單位的污染項目;優先治理污染危害嚴重、治理技術成熟的項目。

第二十一條 治理污染應當結合技術改造,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能源,做到技術先進、管理方便、經濟合理、效果最佳。

第二十二條 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儘量做到一水多用或者循環使用,降低水耗,減少污水排放量。

第二十三條 凡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水、污水都要進行淨化處理,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排放。

第二十四條 不準使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和稀釋等辦法排放有毒有害廢水。

第二十五條 對工業爐窯、生活鍋爐、醫療鍋爐和炊事爐灶等應當提高其燃燒效率,並採用有效的消煙除塵措施。爐渣、落塵應當綜合利用,妥善處置。

第二十六條 散發有害氣體、粉塵的單位及施工作業面,應當採用密閉式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安裝通風、吸塵、淨化、回收等處理裝置。

第二十七條 推廣集中供暖和使用氣態燃料,提倡利用太陽能、風能、地熱、生物能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輛、艦船等超過國家規定標準排放的廢氣,應當採取淨化措施。

第二十九條 對產生強烈噪聲和振動的機械設備,應當採取消聲、減振等措施。軍用飛機應當儘量避免在城市上空進行低空或者超低空訓練飛行。新建重武器試驗場和靶場應當遠離居民區。

第三十條 對放射性物質、劇毒化學品及其廢棄物必須嚴格管理,妥善處置。對電磁波輻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第三十一條 治理污染經費,主要由產生污染的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解決,總部酌情給予適當補助。企業化工廠的污染治理費由企業更新改造資金的7%和生產發展基金解決;軍辦企業的污染治理費從其生產收益中解決;施工現場的污染治理費由該項工程費解決。治理污染經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環境管理

第三十二條 各單位、各部門應當運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手段,建立和完善環境保護管理體制,強化環境管理,保證環境保護工作目標的實現。

第三十三條 設立軍隊各級環境保護機構:

(一)全軍設立中國人民解放軍環境保護委員會,統一領導全軍環境保護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總後勤部基建營房部;

(二)軍區、軍兵種、總部、國防科工委以及軍區空軍設立環境保護委員會,其辦事機構設在本級營房部門;

(三)集團軍、省軍區、軍級基地及後勤分部設立環境保護委員會,其日常工作由本級營房部門負責;

(四)廠礦企業應當視環境保護任務情況,編設環境保護科或者確定辦事部門,編配專職人員;

(五)凡有環境保護任務的總部和各大單位的業務部門、科研、院校等單位,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本系統的環境保護工作;部隊師、團級單位,由後勤營房部門指定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並監督執行國家和軍隊有關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標準。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環境保護法規、規章和實施細則,並實行有效的監督檢查;

(二)編制環境保護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組織開展環境監測工作,調查掌握環境保護狀況,及時總結經驗,提出改善措施;

(三)指導所屬各部門對環境污染進行治理和環境保護機構的業務建設;

(四)組織交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推廣先進經驗;

(五)協調宣傳、教育部門搞好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培訓環境保護在職幹部;

(六)審查工程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報告書或者報告表,參與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

(七)負責環境保護的統計報表工作;

(八)會同有關部門承擔國家、地方和軍隊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理任務。

第三十五條 全軍環境保護機構對全軍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與管理。

各軍區、各軍兵種、國防科工委等單位的環境保護機構對本系統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工作按業務系統分工如下:

(一)工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由工程建設計劃管理部門負責,生活、醫療鍋爐的消煙除塵工作由營房管理部門負責,上述工作由總後勤部基建營房部歸口管理;

(二)各類工廠的環境保護工作由工廠管理部門負責,總後勤部生產管理部歸口管理;

(三)醫院、療養院、衞生科研單位的污染防治工作由衞生部門負責,總後勤部衞生部歸口管理;

(四)油庫的污染防治工作由油料部門負責,總後勤部油料部歸口管理;

(五)倉庫、港灣、機場、基地和科研、教學等單位的污染防治工作,分別由各自業務主管部門負責;

(六)導彈推進劑、電磁波輻射、機動車船尾氣、放射性物質、噪聲等污染源的防治工作,分別由各自業務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七條 工廠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應當納入生產管理之中,實行環境保護指標考核制度,開展清潔文明工廠活動。

第三十八條 建立和完善污染源及其治理的檔案資料,實行污染源及治理情況報告制度。

第三十九條 防治污染設施應當列入本單位營產或者固定資產,確定專人管理,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第四十條 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繳納的超標排污費,行政、事業單位從有關事業費中支出,工廠、馬場等企業化單位從企業管理費中支出。

第四十一條 繳納超標排污費的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用於污染治理。

第四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依照國家和地方政府的規定履行申報登記手續,領取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排污單位,必須限期治理或者採取關、停、並、轉的措施。

第五章 環境監測與科研

第四十四條 加強軍隊環境監測工作和科學研究,提高環境保護工作的科學決策水平。

第四十五條 各大單位、各有關部門設立環境監測機構,形成軍隊系統的監測網絡,並參加國家及地方的環境監測網絡。

第四十六條 軍隊環境監測機構,應當貫徹執行國家環境監測工作的法規和標準,應用先進的環境監測技術和方法,全面系統地對軍隊環境進行監測與評價,逐步實現軍隊環境監測的制度化、規範化、標準化。

第四十七條 實行環境監測報告制度。各級環境監測站,應當通過對環境監測數據、資料的綜合分析、論證,及時準確地提出環境質量現狀、發展趨勢的報告(表)以及保護、改善環境的技術措施。

第四十八條 組織協調軍隊各科研、設計、院校等單位的科研力量,開展環境科學基礎理論及其應用技術的研究,加強科研成果的推廣應用和軍內外環境科學技術的協作與交流。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九條 對在保護環境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條 先進單位、個人的表彰和獎勵,由主管部門推薦,報請領導機關批准,按照紀律條令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按照紀律條令的規定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據有關規定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國家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的;

(二)有防治污染設施而擱置不用以致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

(四)違反有毒化學品或者有毒有害廢棄物管理規定的;

(五)以不正當手段或者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引起人員傷亡和重大經濟損失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本部門、本單位環境保護實施細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環境保護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3月16日發佈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環境保護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中央軍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