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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解放軍土地使用管理規定

中國人民解放軍土地使用管理規定

中國人民解放軍土地使用管理規定

土地使用,即土地利用,民事權利人為滿足自己需要,按照土地的自然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行為或法律事實。

頒佈單位: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已變更),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已變更)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91-01-31

實施時間:1991-01-3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軍事法規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軍用土地管理,適應軍隊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房地產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軍用土地是軍隊擁有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包括下列範圍:

(一)陸軍設防、海防、空防、通信、二炮陣地、軍隊人防工程,試驗場地,試驗基地,訓練場,靶場等國防工程用地;

(二)部隊、機關、院校、醫院、療養院、科研單位、幹休所、家屬院等營區用地;

(三)軍用倉庫用地;

(四)軍用鐵路專用線、公路支線和輸水、輸油、輸氣管線用地;

(五)軍隊系統工廠、農場、馬場、礦山、林場、果園、養殖場、鹽場等用地;

(六)軍隊系統的賓館、招待所、商店等用地;

(七)軍隊明確保留的舊機場用地和其它用地。

第三條 軍用土地管理工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全面規劃,合理使用,保障戰備需要,方便部隊生活,充分發揮土地的軍事、經濟效益,為國防現代化服務。

第四條 軍用土地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下的按級負責制。各級主管部門和用地單位應依據國家和軍隊的有關法律、法規,採取行政、經濟、法律等手段,管理和使用好軍用土地。

第五條 全軍官兵都有保護軍用土地的義務,用地單位和個人不準變賣、丟棄,不準擅自轉讓、出租、出借、兑換以及改變其用途。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軍用土地的調配處理權集中於中央軍委、總部。總後勤部負責全軍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其他各級後勤部門負責本轄區(系統)軍用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各級司令部、政治部有關業務部門應協同配合,維護軍用土地的集中統一管理。

第七條 全軍土地管理機構設在總後勤部基建營房部;各軍區、各軍兵種、國防科工委(以下簡稱各大單位)的土地管理機構設在後勤基建營房部,分別負責承辦全軍和轄區(系統)軍用土地歸口管理的業務工作。

未設置土地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的單位,其土地歸口管理的業務工作由各級後勤營房部門負責。

各用地單位及業務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軍用土地的使用和管理維護。

第八條 全軍土地管理局職責:

(一)宣傳並執行國家和軍隊的有關土地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擬製軍用土地管理規定、辦法;

(二)負責全軍軍用土地的地籍管理工作;

(三)承辦全軍軍用土地的使用權調配、轉移、變更等有關事宜;

(四)監督檢查全軍軍用土地的管理、使用情況,指導用地單位依法合理使用土地。參與違法用地案件的檢查處理;

(五)擬製軍隊建設項目用地定額、規劃和計劃,彙總、審核、申請軍隊建設項目用地指標,協助辦理徵地有關事宜;

(六)協調有關部門商請地方政府,妥善處理歷史遺留問題,及時解決軍事訓練、演習、國防施工等工作中,涉及與地方的重大土地糾紛問題

第九條 各大單位土地管理部門職責:

(一)宣傳並執行國家和軍隊的有關土地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負責本區域(系統)軍用土地的地籍管理工作;

(三)承辦本區域(系統)軍用土地的使用權調配、轉移、變更等有關事宜;

(四)監督檢查本區域(系統)軍用土地的管理、使用情況,指導用地單位依法合理使用土地。參與對違法用地案件的檢查處理;

(五)擬製上報軍隊建設項目用地規劃和計劃,協助辦理徵地有關事宜;

(六)協調有關部門商請地方政府,妥善處理歷史遺留問題,及時解決軍事訓練、演習、國防施工等工作中,涉及與地方的土地糾紛問題。

第十條 大單位以下各級後勤部門和用地單位的職責:

(一)執行國家和軍隊的有關土地管理的方針政策,依法管理和保護好本部門本單位使用的土地;

(二)做好本部門本單位的地籍、地權、用地管理工作;

(三)承辦上級交辦的有關土地管理、解決軍地之間的土地糾紛等方面的事宜。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維護

第十一條 團以上單位,應加強土地管理,做好軍用土地的調查(含測量)、登記、統計、檔案和動態監測等地籍管理工作,為合理規劃使用軍用土地提供依據。

第十二條 移交、轉讓、出借、兑換軍用土地,按《房地產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軍內改變土地用途的,不論數量多少,均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改變國防工程設施區內土地用途的,報總參謀部、總後勤部批准。

(二)改變營區、庫區、工廠用地和農場、馬場內耕地用途時,不涉及部署調整的,報總後勤部批准;涉及部隊部署調整的,報總參謀部、總後勤部批准。

(三)改變其它土地用途的,由各大單位後勤部批准,報總後勤部備案。

(四)改變土地用途時,不得危及或妨礙軍事設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

第十四條 利用空餘場地從事開發經營業務的,按國家和軍隊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用地單位移防或撤銷,其使用的土地(含地籍檔案),應及時向接管單位和上級有關部門辦理移交手續,不準擅自處理。

第十六條 用地單位要保護軍用土地的生態平衡,防止水土流失、污染和撂荒耕地。

第十七條 在軍用土地內開採礦藏,必須按國家《礦產資源法》的規定辦理。開採後能夠復墾利用的土地,用地單位應負責恢復利用。

第十八條 軍隊單位內部的土地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或雙方的上級處理;涉及到大單位之間的土地爭議,由大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總部裁決。軍隊與地方的土地爭議,軍隊用地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要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總部的有關文件規定,與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調解處理。土地爭議解決之前,應維持現狀。

第十九條 土地管理的業務歸口部門應對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違紀行為,有權責令停止,並向當事者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提出處罰建議。監督檢查人員履行職責時,有關單位、人員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

第四章 用地與審批

第二十條 制訂建設項目用地計劃,必須遵循節約用地的原則,實行定額管理。能內部挖潛的,不另徵新地;能利用荒地的,不佔用耕地;能利用劣地的,不使用好地。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年度用地計劃指標的申報、審批程序:

(一)用地單位必須按基本建設程序,申請下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在業務主管部門逐級審查的基礎上,由各大單位後勤部彙總,於當年8月30日前上報總後勤部;

(二)全軍的建設項目用地計劃經總部審定後,於當年9月30日前,由全軍土地管理局上報國家計劃委員會和國家土地管理局,同時抄送建設項目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的計劃委員會和土地(國土)管理局(廳);

(三)總後勤部根據國家分配的用地計劃指標,下達軍隊年度用地計劃;

(四)用地單位持批准的年度建設項目計劃和用地計劃批文,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徵用、劃撥手續,領取土地使用證;

(五)應急戰備工程等急需徵用土地的,可簡化申報、審批手續,用地指標可在全軍當年土地計劃中調整解決,或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在當年計劃中解決。

第二十二條 單項工程徵用耕地1000畝、其它土地2000畝以上的,由總後勤部專項上報國務院審批。

第二十三條 各大單位應在當年第一季度末,將上年度徵地計劃的執行情況報告總後勤部。

第二十四條 軍隊從事農、林、牧、副、漁生產需要開墾荒山、灘塗等土地,事先應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辦理墾荒手續,並及時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五條 對於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一)保護、利用、節約軍用土地成績顯著的;

(二)在土地管理的宣傳、教育、科學研究和新技術開發利用方面成績顯著的;

(三)在地籍、地權、用地管理工作中表現突出的;

(四)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堅持原則,秉公執法,敢於同各種違法行為作鬥爭,事蹟突出的;

(五)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二十六條 對於違反土地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給予以下處罰:

(一)擅自變賣、轉讓、出租、出借、贈送、兑換軍用土地或改變土地用途的,沒收非法所得,收回土地使用權,並給予主管負責人或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

(二)不服從土地調配或不按批准權限調配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權,並給予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

(三)利用土地行賄、受賄的,按三總部有關規定,沒收贓款、贓物,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四)違反地籍管理有關規定造成資料損壞、丟失、泄密的,給予當事人和主管負責人行政處分;

(五)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構成犯罪的個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各大單位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總後勤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總後勤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