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可以和乙肝病原攜帶者解除勞動關係嗎?
用人單位可以和乙肝病原攜帶者解除勞動關係嗎?在哪些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與乙肝病原攜帶者解除勞動關係?詳細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張先生諮詢】2011年2月份,我應聘到一家手機配件生產公司工作,應聘的職位是操作工,月工資3000元,簽訂合同後,單位按慣例對新錄用的員工進行體檢,結果我被查出是“乙肝病原攜帶者”,於是單位要求我離職,原因是根據公司的規章制度,此種情況屬於不符合錄用的情形,那麼,公司做法對嗎?我應當離職嗎?
【解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鑑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癒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也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外,不得強行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
那麼,哪些工作屬於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呢?這還需要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作出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衞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食品工作經營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衞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化粧品衞生監督條例》第七條規定,直接從事化粧品生產的人員,必須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後方可從事化粧品的生產活動。凡患有手癬、指甲癬、手部濕疹、發生於手部的銀屑病或者鱗屑、滲出性皮膚病以及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等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化粧品生產活動。除此之外,其他法律也有相關的規定,如《公共場所衞生管理條例》對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的健康標準做出了相關規定。
本案中,張先生從事的工作是手機配件的生產,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單位規章制度規定“乙肝病原攜帶者”不得錄用是違反法律規定的,當然單位以該規章制度要求解除勞動關係也是不合法的,張先生有權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當然,如果張先生不願繼續保留勞動關係,同意離職的話,單位應當向他支付賠償金,標準為:在單位每工作滿一年支付兩個月的工資,不滿六個月的,支付一個月的工資。本案中,張先生到單位工作不足六個月,因此,單位應當向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作為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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