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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標準具體是什麼?

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標準具體是什麼?
律師解析: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具體補償金標準可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約定。如競業限制補償金未約定或約定不明,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我國《勞動合同法》對競業限制的對象、期限和補償金等內容做出了明確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也就是説,競業限制約定並不是適用於公司全體員工。關於競業限制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兩年。鑑於競業限制條款將導致勞動者離職後的工作單位選擇受到一定限制,影響其自主選擇就業,因此,用人單位需要按照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期間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