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協議補償金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一、競業限制協議補償金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競業限制(競業禁止)是通過對勞動者自由擇業權利進行一定程度的制約來保護商業祕密的一種手段,制約的對象包括在職職工和離職職工。對在職職工而言,競業限制屬於默示的法律義務,對離職職工而言,則必須來源於競業限制協議的設定,而競業限制協議的簽訂一般要以用人單位支付一定的補償金為代價。
競業限制的補償標準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是經濟補償金支付的標準和支付形式。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義務的勞動者在競業限制協議中對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支付形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支付形式可約定一次性支付或分次支付,是現金支付或票據支付等。
合 同中沒有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二、競業限制的對象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綜上所述,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雙方均需要遵守協議約定,並且明確補償金金額標準,勞動合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如果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前解除勞動關係,需要按照合同約定補償金額進行經濟補償,如果沒有明確約定也可以按照勞動者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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