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不註明薪資的有效性有多強
勞動合同沒寫工資合同是否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包括有關勞動報酬的條款。故而很多勞動者以及用人單位都據此認為沒有約定薪水的勞動合同因不符合此項規定而屬無效合同。然而在現實生活中這種情況大量存在,如果都按照無效合同來處理,那麼對於廣大勞動者的權利和經濟社會的穩定顯然是很不利的,也有悖於勞動法的立法宗旨。所以對於這個問題我們必須要有一個清楚的認識。
勞動法上的無效合同,是指所訂立的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定要件,不能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後果的勞動合同。由此定義可知,一份勞動合同的有效與否關鍵看它是不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有效的條件。一方面包括所訂立的合同必須遵守的條件,包括雙方當事人是不是符合簽訂合同的條件,意思表示是不是真實等;另一方面是指合同不能存在的情況,這在勞動法的第十八條有明確的規定: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採取期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所以,只要是符合上面所説的要求,我們就有理由認為它合法有效,而對於其中沒有約定完全的條款,可以採取事後協商或者由仲裁機關,人民法院等有關機構根據相關規定予以確定。所以沒有約定薪水的勞動合同依然是有效合同。
那麼,對於這種情況在實踐中該如何確定工資呢?《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未訂立,但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要求履行了勞動義務的,當事人的勞動合同關係成立,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下列規定確認:
(一)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高於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集體合同規定或者法定勞動標準相應內容的,按照實際已經履行的內容確認;
(二)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低於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集體合同或者法定勞動標準的,按照有利於勞動者的原則確認。據此,在處理此類勞動合同糾紛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過勞動報酬的,按照實際已經履行的內容確認,但所支付的勞動報酬低於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集體合同或者法定勞動標準的,應當補足差額;如果用人單位未曾支付過勞動報酬的,該勞動報酬建議以本單位同一時期,同一工種,同一崗位的平均工資水平為標準確定。
然而為了更好地保護廣大勞工的合法權益,明晰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在實踐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還是應當增強法律意識,自覺按照法律的規定簽訂完整的勞動合同,以免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6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並保存兩年以上備查。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向勞動者提供一份其個人的工資清單”。
對於從業人員來説如果自己的勞動合同上沒有註明工資的規定,那麼對於自己的權益維護就會出現少許的利益分歧,所以對於此類問題一代那個要尋找所屬的企業進行詳細的瞭解,從而儘量完成自己的利益維護,獲得直接的經濟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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