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包括哪些
一、協議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包括哪些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後,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合同義務,遵守合同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因後悔或者難以履行而擅自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為了保障用人單位的用人自主權和勞動者勞動權的實現,本法規定在特定條件和程序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且不違背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被解除的勞動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勞動合同;
2.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必須是在被解除的勞動合同依法訂立生效之後、尚未全部履行之前進行;
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有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
《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同變更勞動合同的條件一樣,只要雙方協商一致就可以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哪一方首先提出解除的請求後果完全兩樣,勞動者首先提出解除請求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4.在雙方自願、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可以不受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條件的限制。
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過程中,用人單位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支付補償
對於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問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關於經濟補償適用範圍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該條是將勞動者首先提出解除動議的情形排除在經濟補償的適用之外。這主要是考慮到實踐中有的協商解除是勞動者因跳槽提出的,此時,如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不太合理。
因此,勞動合同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1、勞動者首先提出解除動議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2、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動議的,應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如需支付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經濟補償金應以 2008年1月1日為界分別不同情況予以計算:如果勞動和的工作年限全部在該日期之後,則依據《勞動合同法》 予以計算;如果在該日期之前,則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計算;如果跨越該日期,則之前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計算,之後依據《勞動合同法》計算。
勞動合同的解除主要也是分為了兩種情況,一種是法定解除,另一種就是當事人約定解除。在後者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建立在雙方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當然此時必須要是協商達成了一致,那麼才能解除勞動合同。至於此時需要符合的條件,上文為大家總結了四條,各位不妨具體瞭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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