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間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和程序是什麼?
在實際的勞動關係中,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有續訂勞動合同的,也有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的。在解除合同中,有一個是在試用期間解除勞動合同的。那麼,試用期間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和程序是什麼?明白這些問題,對勞動雙方來説都是有利無弊的。
一、試用期間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和程序是什麼?
(一)條件
我國現行勞動法規對試用期的規定有明確的規定,合理合法的試用期受到法律的保護。《勞動法》第25條關於用人單位或解除勞動合同情形之一“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是指勞動者實際上不符合用人單位招工要求的條件和標準。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覆函 勞辦發[1995]264號文件對此由專門的規定。
其中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問題規定: 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這是出於對勞動者保護制定的。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有關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約定應符合上述規定。
1. 用人單位招工要求的條件和標準要進行明示,不能沒有理由任意解除。
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解除必須是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而不是不需要理由就可以解除的。往往很多用人單位只是簡單的認為試用期內可以用也可以不用,往往也直接導致勞動爭議的發生。
對於錄用條件用人單位最好能夠做出明確的規定,這樣有利於對員工的管理和避免勞動爭議難以舉證的問題。同時錄用條件和招聘條件也存在一定的區別,不可把兩者的概念混淆。
2.試用期內,勞動者要具備自我維權的心理素質和法制觀念
(1)試用期內用人單位應該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
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仍然應當遵守法定的各項勞動標準,如工作時間、勞動保護、最低工資、加班費等規定。尤其是社會保險應該按月繳納,做一個月的工也要繳納一個月的社會保險。
(2)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
(3)試用期限要合法
試用期約定與勞動合同期限有着密切的聯繫: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不得設立試用期;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超過一個月;一年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規定試用期和勞動合同期限長短之間的關係,主要也是為了對試用期的約定加以限制和規範,對於短期間合同,可以在合同期內互相瞭解,一般不需要設立試用期,也為了防止一些企業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頻繁換人,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4) 試用期內特殊的權利
主要表現在解除勞動合同的特殊性。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隨時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提前三十天的要求。而用人單位除要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以外,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也沒有提前30天的約束。
(二)程序
法律雖賦予了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也需遵循相關的程序規定,不得隨意為之。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遵守如下程序規定:
(1)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説明理由,這裏的“説明理由”,法律並未規定一定得采取書面形式,但從舉證角度出發,建議採用書面形式,並且要求勞動者簽收。
(2)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也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 [y23]。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3)用人單位需製作《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送達給勞動者,同時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用人單位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需保留履行法定程序的書面證據,並且保留送達的書面證據。
二、試用期內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是什麼?
(一)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目前,理論界主流觀點認為,只要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就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且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筆者認為這樣理解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有失偏頗。對於何謂“符合錄用條件”,我國勞動法未作出任何規定,但所謂的“錄用條件”也不應由用人單位自己説了就算,而應是經過公佈,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所共知的,以法定的最低就業年齡等基本錄用條件以及招用時規定的文化、技術、身體、品質等條件為標準。
所以,用人單位如果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是上述的“不符合錄用條件”,而是用人單位任意找一個理由,則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的行為屬於違反勞動法的行為,應賠償勞動者損失或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此外,對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經過協商一致,約定在試用期內即使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同時給予勞動者一筆經濟補償金的,只要不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也是應該允許的。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依此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要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須在程序上通知用人單位,可隨時通知,無須提前通知但不能不通知。目前,我國理論界主流觀點認為,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沒有任何限制條件,勞動者隨時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不構成違約,不承擔違約責任。
勞動者不實施通知的行為即違反了勞動法對程序的要求,所以,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失要承擔賠償責任,否則,易造成勞動者任意跳槽,甚至不辭而別,影響了企業勞動力的正常流動。如果是用人單位出資招用的職工,職工在合同期內(包括試用期)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則該用人單位可依法向職工索賠。勞動者違反勞動法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如擅自離職),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總而言之,在試用期間解除勞動合同,也是勞動法中予以明確規範的一個內容。在試用期間解除勞動合同,是有一定條件和程序的,並不是雙方都可以隨心所欲的,同時,在試用期間解除勞動合同時,還要視具體情況而定由相應的一方負起相應的責任,也就是需要付出一定的經濟補償。到底試用期間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和程序是什麼?希望以上內容可以給出一些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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