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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補償金未實際發生協議是否有效

競業限制補償金未實際發生協議是否有效

競業限制是指公司要求公司員工為公司某個祕密進行保密,同時在職工勞動合同內,給予一定金錢的補償。員工替公司進行保密,並不是口頭上的保證,還需要簽署保密協議,那麼競業限制補償金未實際發生協議是否有效呢?下面我們一起從下文中瞭解一下吧。

一、競業限制補償金未實際發生協議是否有效

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勞動者應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未約定是否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或者雖約定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但未明確約定具體支付標準的,基於當事人就競業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認為競業限制條款對雙方仍有約束力。補償金數額不明的,雙方可以繼續就補償金的標準進行協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此前正常工資的20%至50%支付。

可見,未約定補償金,競業限制並非天然無效,雙方可以補充約定或通過仲裁及審判機構量裁,其根本目的是為了通過維持競業協議效力來保護企業知識產權

二、競業限制協議違約金約定過高怎麼辦

實踐當中,部分用人單位約定了過高的競業限制違約金,如月工資僅5000元的職工約定10萬元的違約金,違約金數額甚至超過了員工在職期間獲得的總收入,此種情形如何認定呢?

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及相關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違約金數額、承擔責任和支付辦法應由雙方當事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高於因勞動者違約給用人單位造成實際損失的,勞動者應當按雙方約定承擔違約金;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低於實際損失,用人單位請求賠償的,勞動者應按實際損失賠償。約定的違約金數額畸高的,當事人可以要求適當減少。

因此,違約金約定過高或過低的,仲裁及審判機構可以根據公平合理原則,參照給企業造成損失的大小進行相應調整。

三、企業未支付補償,員工是否免除競業限制義務

根據《關於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二)》規定,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義務的勞動者在競業限制協議中對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支付形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因用人單位原因不按協議約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經勞動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勞動者可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因此,企業違反競業協議承諾未支付補償,勞動者經催告後仍不付補償,此時勞動者可以行使對競業限制協議的合同解除權,免除相應的競業限制義務。

四、企業可否單方免除競業義務

根據《關於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二)》規定,競業限制協議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間,用人單位放棄對勞動者競業限制的要求,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對補償金未作約定的,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的,應當按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確認的標準及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應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放棄對剩餘期限競業限制要求的,應當按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確認的標準支付已經履行部分的經濟補償金。

可見,在競業限制協議生效及履行期間,用人單位可以單方免除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義務,但應履行提前通知義務。並應支付勞動者已經履行部分的補償金。

五、競業限制補償金可否提前支付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法律規定經濟補償可以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支付,此非強制性條款。用人單位提前支付的,並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就履行補償發生爭議,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已經提前足額支付補償的,應當視為已履行了合同義務。

由上文可知,出現競業限制補償金未實際發生情況時,合同當事人可以和公司進行洽談,洽談失敗的話也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訴訟。關於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問題,一切需根據法律規定來解決,不可違背競業限制條約上所言,將企業祕密告知他人,否則自己也將觸犯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