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重勞動關係司法解釋有哪些?
僱傭和被僱傭之間確立的關係就是勞動關係,但有的時候,一個人會有兩份工作和兩個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為了規範市場,國家也出台了雙重勞動關係司法解釋,對於這樣的雙重勞動關係進行了解釋説明。雙重勞動關係是比較特殊的,接下來,小編將介紹雙重勞動關係的內容。
一、雙重勞動關係司法解釋
雙勞動關係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主要有:
1、《勞動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7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職工時應查驗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以及其他能夠證明該職工與任何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係的憑證,方可與其簽訂勞動合同。”
3、《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影響,或經用人單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規定,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係處理。
5、《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改革的決定》以及政府相關部門制定的繳納社會保險的規章規定也在強化這一觀念。
二、雙重勞動關係下的用工風險
1、對前用人單位連帶賠償風險
根據我國勞動人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先成立的勞動關係優先於後成立的勞動關係,原用人單位有權要求勞動者履行勞動合同,不得對外兼職或建立新的勞動關係,若企業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工傷賠付的法律風險
一般而言,勞動者已由原用人單位購買了社會保險,隨着全國統一社會保障號的啟動,使得社會保險無需也無法重複辦理,導致後建立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難以為勞動者購買保險(尤其是工傷保險),這樣一旦勞動者在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就不能從工傷保險基金處獲得工傷保險賠償,或者説發生工傷的用人單位就免不了本可以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的相關賠償責任。
三、雙重勞動關係的用工風險緩釋措施
1、加強招聘錄用環節的審查
在招聘錄用新人員時,(1)在錄用條件闡明:尚未與其他單位辦理勞動關係解除/終止手續的情形屬於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可隨時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2)在人員錄用面試過程中,應詢問對方是否與其他單位存在勞動關係、是否還存在未了結的債權債務情況;(3)要求勞動者正式入職前提交其與前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並進一步電話核實;(4)在員工手冊闡明:若與員工其他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則用人單位有權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2、堅持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和購買社會保險
針對已存在雙重勞動關係的員工,用人單位應與之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避免被勞動者主張雙倍工資的風險;用人單位應為該部分員工購買社會保險,尤其是工傷保險,避免因員工工傷導致承擔高昂的賠償責任。
3、逐漸減少使用存在雙重勞動關係的職工
用人單位應逐步減少存在雙重勞動關係的職工量,儘量不在重要的技術崗位、管理崗位及涉密崗位等崗位上使用存在雙重勞動關係的職工,儘量只在非全日制用工模式下使用存在雙重勞動關係的人員,避免既是全日制用工又存在雙重勞動關係的用工模式。
對於雙重勞動關係的確定標準也作了明確,雖然具有雙重勞動關係,但不能夠同時擁有雙份社會保險。因此,大家也要根據實際情況,選擇一個重要的勞動關係,繳納社會保險,如果對於雙重勞動關係還有疑問,可以諮詢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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