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需要建立建築企業勞動關係嗎
隨着房地產市場的快速發展,越來越的建築企業湧現,建築企業勞動關係也成了社會的焦點,建築企業的員工的主體是民工朋友,那麼,民工需要建立與建築企業勞動關係嗎,對於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按照勞動法的要求是必須簽訂勞動合同的,但是現實中建築公司與企業之間很少簽訂勞動合同確立勞動關係,那麼建築企業的勞動關係該如何對待呢,具體的可以到下文了解。
一、民工需要建立建築企業勞動關係嗎
任何用人單位和職工之間最好是建立勞動關係的,當然民工需要建立建築企業勞動關係的,這也是對自己利益的一種重要的保障。
二、對勞動關係的認定
原勞動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這個規定出來是一個分水嶺,從此勞動部門基本以此為依據,認定建築企業與實際施工人使用人員存在勞動關係。各地紛紛出來的規章,甚至各高院出的指導意見,都同意這種意見。
比如重慶市高院關於審理工傷行政訴訟案件的暫行規定第八條規定:
建築業企業對建築工程進行發包、分包的,工傷賠償責任的承擔應根據以下具體情況分別確定:
(一)凡發包給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其他企業的,承包方應對其使用的人員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二)凡發包給無用工主體資格的其他單位或自然人的,應認定發包方與該單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員存在勞動關係,並由發包方對該單位或自然人所使用的人員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建築業企業違反規定將工程發包、分包給無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自然人的,該單位或自然人拖欠其使用的人員工資的,參照前款第(二)項的精神辦理。無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員依據本條第一款(二)項、第二款的規定向發包方主張工傷賠償、工資償付以外權利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我們如果仔細來分析,這樣的規定是站不住腳的。
第一,建築和礦山企業對自然人使用人員承攬用工主體責任,其他企業為什麼不行。
第二、用工主體責任是什麼?是像重慶市高院規定的工傷責任,還是包括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社會保險一起的責任。
第三、勞動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通知的第一條規定,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從事有報酬的勞動。用人單位沒有招用勞動者,沒有合意,農民工也沒有在管理下從事勞動,怎麼形成勞動關係?第四、既然存在勞動關係,為什麼又不能主張工傷以外的勞動法上的權利。
按照法律的規定,即使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只要存在僱傭與被僱傭的事實勞動關係都是可以依法認定的。勞動關係的職工和用人單位之間的合法的僱傭關係,也是受到勞動法保護的,但是有的時候勞動關係不明確,給職工帶來了巨大的損失,對職工是非常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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