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個月代通知金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一、1個月代通知金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合同沒有提前30天書面通知的。代通知金,即代替通知金,是非法律用語,《勞動法》中沒有“代通知金”的概念。是指用人單位在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應該提前一個月通知的情況下,如果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提前一個月通知的,以給付一個月工資作為代替。
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沒有提前30天書面通知的,應當支付一個月工資(代通知金):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在《勞動合同法》中的第40條規定的,是解除勞動合同代通知金。
終止勞動合同代通知金是指在勞動合同終止前,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的,應該支付沒有提前通知的日期對應的工資的賠償,這是一種賠償責任。具體條文是《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四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這是對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提前30天通知而造成員工的工資損失賠償,其歸責原則是以過錯責任原則。
第二種全國“代通知金”是新《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代通知金。這就是在外企經常流行的遣散費中“N 1”中的“1”。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相關法律法規中有關代通知金的內容只有兩處,一是《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40條,另一個則是《勞動合同法》第40條。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的時候要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或者以勞動者一個月的工資支付給勞動者,馬上解除勞動合同。
綜上所述,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是有勞動合同來確定勞動關係的存在的,如果想要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則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勞動者,如果沒有提前通知的那麼會支付代通知金,一般以一個月的工資作為標準賠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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