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勞動關係補發工資什麼標準?
社會中經常會遇到公司為了利益而用非法的手段與勞動者解除合同,在勞動者獲得救濟並在有關部門的幫助下恢復了與公司的勞動關係,公司此時就需要針對勞動者工作恢復期間的工資給予事宜的支付。那麼,恢復勞動關係補發工資什麼標準?
一、恢復勞動關係補發工資什麼標準?
雖然在被非法解除勞動合同到恢復勞動關係期間,勞動者沒有能夠提供勞動,但是,其責任不在勞動者,而在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提供從事勞動的條件。用人單位違法解除雙方勞動合同,就應當為其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在此期間儘管勞動者未能提供勞動,用人單位也應當支付工資。
問題是用人單位按照什麼標準補發工資,是勞動者被解除勞動關係前12個月平均工資,還是正常工資?原勞動部辦公廳《關於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規定有關賠償問題的覆函》規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中的‘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是指因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造成勞動者不能提供正常勞動而損失的工資收入。”當然,本人應得工資收入中應當扣除非工資項目,如以勞動者的實際出勤天數而計算得出的伙食補貼。
二、法律規定
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全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外,還需增加補發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綜上所述,公司在員工恢復勞動關係補發工資的標準應當是員工的正常工作所應當獲得實際工資,但現實卻總是會出現單位拒絕支付補發工資的現象並且因此而嚴重侵犯了勞動者得到工資報酬的權利,此時小編建議勞動者及時委託本網的律師針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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