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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那些情況辭退員工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條規定,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法的情形有:

勞動法那些情況辭退員工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合法解除勞動合同員工是沒有經濟補償的,公司違法解除合同的員,工可以要求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應該給員工雙倍的經濟補償。

單位辭退勞動者,一般是單位要求或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9條-41條中,明確了單位辭退勞動者的情形。

用人單位若是基於《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此時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但要是因為第40條、第41條規定的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則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當然,若是單位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此時就要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