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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裁決書是怎樣的?

工傷認定裁決書是怎樣的?

我們知道在工作的時候可能會出現意外安全事故,給工作者帶來一定的身體傷害,將會給受害者帶來一定經濟損失以及身體健康損失,這種工作中受傷的情況屬於工傷,在經過認定之後可以得到一定的佩服,但是很多人對認定結果不服就會依法維權,那工傷認定裁決書是怎樣的?下面就詳細介紹。

工傷賠償仲裁裁決書

申請人:xxxxx

被申請人:xxxxxx

申請人xxx與被申請人某建設xxxxx公司追索工傷保險待遇勞動爭議案,本委依法受理,及時組成仲裁庭,並公開進行了審理。申請人xxx,被申請人xxxxx參加了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申請人於2009年6月8日進被申請人單位工作,2009年7月3日,申請人因工受傷,後經寧波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並經寧波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於2010年3月11日鑑定為10級傷殘。雙方至今未簽訂勞動合同,被申請人也未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約定的工資為每月80元/天。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為維護申請人的正當權益,申請人依法提請仲裁,要求裁決被申請人1、支付申請人雙倍工資不足部分19520元;2、支付申請人一個月經濟補償金2400元;3、支付申請人醫藥費、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勞動能力鑑定費、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醫療補助金等合計49951.21元;4、支付申請人交通費及營養費1500元;5、為申請人補繳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共計10個月的外來務工人員社會保險。

被申請人辯稱:勞動合同訂立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用人單位已盡誠實原則,但考慮到申請人入職不滿一個月就發生工傷,之後未正常履行勞動義務,其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二倍工資沒有法律依據。被申請人未在申請人停工留薪期期間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並不存在過錯。申請人的工資為80元/天,並非2400元/月。申請人用藥不屬於工傷保險診療及藥品目錄範圍的,被申請人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根據甬勞仲案字[2009]第xxxx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申請人於2009年6月8日進入被申請人承建的位於寧波市鄞州區香堤水岸工地從事水電工工作,工資為80元/天,2009年7月3日之前的工資已結清。被申請人未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2009年7月3日下午,申請人在工地地下室收插線板和電錘時不慎掉落到抽水坑內,造成腰部受傷,經醫院診斷為第二腰椎壓縮性骨折。申請人受傷後一直進行門診治療,在工傷保險診療及藥品目錄範圍的醫藥費為4695.3元,寧波明州醫院、寧波市第六醫院分別出具過診斷證明書,最後一份出具日期為2010年3月29日,內容為建議休30天。經申請人申請,寧波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於2010年1月14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申請人所受傷為工傷;寧波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於2010年3月11日鑑定申請人因工緻殘等級為十級。申請人支付了鑑定費300元及資料費3元。被申請人未對工傷認定決定提出行政複議或訴訟,也未申請再次鑑定。

申請人於2010年4月1日以郵政快遞方式以被申請人未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等為由提出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被申請人收到此通知。申請人稱為治療支出交通費和營養費1500元,未提供相應票據。寧波市2009年度社會保險月徵繳基數為2398元。

以上事實,有庭審筆錄,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仲裁裁決書,工傷認定決定書,勞動能力鑑定表,醫療費收據及發票,勞動能力鑑定費發票,診斷證明書,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及特快專遞詳情單,病歷等證據證實。

本委認為:申請人在被申請人單位工作時受傷,經寧波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經寧波市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十級,申請人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本委予以支持。根據《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8]3號)的規定,月計薪天數為21.75天。雙方認可申請人的日工資為80元,故其月工資數額應為1740元(80元×21.75天)。申請人於2010年4月以被申請人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書面提出解除雙方勞動關係。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仲裁請求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本委予以支持。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申請人主張其停工留薪期為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3月11日,此期間有醫院出具的建議休息的診斷證明書。故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的仲裁請求,本委予以支持。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進行喪失勞動能力鑑定,其鑑定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被申請人未為申請人蔘加工傷保險,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的鑑定費應由被申請人支付。故對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勞動能力鑑定費及資料費300元的仲裁請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3元資料費的仲裁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醫藥費用的仲裁請求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本委參照工傷保險診療目錄及藥品目錄等相關標準予以支持。申請人未提供交通費發票,對其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交通費的仲裁請求,本委不予支持。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營養費的仲裁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被申請人未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其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仲裁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本委予以支持。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補繳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間外來務工人員保險的仲裁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本委予以支持。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的仲裁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本委予以支持。

經本委調解不成,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條例》有關事項的通知(浙政發[2003]52號)第二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現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0440元(1740元×6個月);

二、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796元(2398元×2個月)和傷殘就業補助金4796元(2398元×2個月);

三、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14500元(1740元/21.75天×29天 1740元×7個月);

四、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門診醫藥費用4695.3元;

五、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勞動能力鑑定費300元;

六、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4月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不足部分15440元(1740元/21.75天×19天 1740元×8個月);

七、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1740元(1740元×1個月)

八、被申請人應為申請人向寧波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社會保險統籌窗口補繳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的外來務工人員保險;

上述一至八項,被申請人應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九、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如不服本裁決,當事人可於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本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既不起訴又不履行本裁決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仲裁員:xxxx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xxxxx

在發生意外事故之後受害者要在一定的時間內向有關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相關部門進行審查認定之後就可以向受害者支付一定的賠付金作為補償,如果對認定結果不服就可以向勞動部門進行仲裁,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