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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時間私事外出死亡算不算工傷?

一、上班時間私事外出死亡算不算工傷?

上班時間私事外出死亡算不算工傷?

上班時間私事外出死亡不算工傷,我國工傷認定當中包括必須是因為工作性原因,外出私事並工作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各類疾病死亡或者從醫療機構初次接診時間起計算,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時間和本單位內並且在緊急情況下,為維護用人單位正當利益,實施非本崗位工作職責的行為受到傷害的;

(三)受指派參加搶險救災、防治疫病或者因見義勇為等維護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行為受到傷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五)在工作時間內受單位安排從事臨時性的指定工作時發生事故傷害的;

(六)在工作時間內,雖不在本崗位勞動,但由於單位的設施不全,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不良,發生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的。國家對視同工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在實施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過程中傷亡的;(二)因醉酒直接導致傷亡或者因醉酒處於神志不清狀態而發生傷亡事故的;(三)自殘、自殺或者在用人單位明令禁止並且明顯警示的情況下,超越本崗位職責擅自接觸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動用危險器具等導致傷亡的。國家對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具體分析

(一)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體現了立法者對勞動者的保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視同工傷。在《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的近5年的時間裏,該條款規定在實踐中暴露問題較多。大家的質疑聲集中體現在對“48小時”的規定的理解上。如果48小時沒有死,第49小時死亡了,能否認定工傷?有的甚至説是如果第48小時零1分死亡,難道就不認了?筆者認為,該條款的設定實際體現了立法者對勞動者羣體的保護精神。對勞動者而言,“病”和“傷”的保護一般是屬於不同的法律規範和政策調整範疇的,《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發生傷害的情形,而疾病應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的範圍。立法者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中將“突發疾病”納入工傷保護的範疇,雖然限定了一些條件,但這樣的立法即使與西方經濟發達國家的立法相比,也是有所突破和超前的。“48小時”是立法者為了避免將突發疾病無限制地擴大到工傷保險的範圍而作出的限制性規定,“48小時”可能不具備太多的科學依據,但對於異常複雜的疾病來講,總得設定個時間予以限制。法律往往無法做到絕對的公平,只能是相對公平。

(二)“視同”條款應嚴格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是可以“認定工傷”的情形,而第十五條規定的是可以“視同工傷”的情形。對勞動者而言,不管是“認定工傷”還是“視同工傷”,對其最終享受的工傷待遇是沒有任何影響的。立法者之所以使用了不同的用詞,應該講,更多地是來約束執法者和司法者的。所謂視同工傷,也就是説,這類情形本不應屬於工傷的保護範疇,但考慮到其與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聯繫,從而作為工傷對待。那麼也就意味着立法者在對這種情形作出立法時,其立法的天平已經有所傾斜,作為執法者在適用這些條款的時候,就應當嚴格依據法條的規定。

(三)死亡時間的認定應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為準

關於“突發疾病”及“48小時”的起算時間問題,勞動保障部2004年第256號《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作了明確規定,即“突發疾病”是指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起算時間。如果鑑定機構對死亡時間的認定與醫療機構的不一致,筆者認為應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為準。作為醫療機構,親臨了對患者的救治過程,其對患者死亡的宣佈,一般是在死者親屬等均在場的情況下,通過醫療器械的顯示作出宣告,相對更為客觀。而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首先時間要滯後,鑑定手段是通過做病理分析,且可能存在一些人為干預的因素。所以鑑定機構的鑑定結論相對醫療機構的證明並沒有明顯優勢。

在當代社會現實中出現的一些工傷認定的時候,都是必須嚴格的按照我們國家工傷認定的標準來進行的,如果存在着因為私事或者是個人原因外出的話,那麼導致一些交通事故的發生並不能夠認定成為工傷,也不能夠享受工傷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