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關係的法律衝突的建議有什麼
1、意思自治原則的限制
在國際信託關係的法律適用方面,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扮演着極其重要的角色。我國信託法並沒有對意思自治原則作出明確規定。在各國的司法實踐中,關於合同當事人選擇法律的空間範圍,即當事人能否選擇與合同沒有客觀聯繫的法律,長期以來就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而在國際信託領域答案卻是肯定,那就是,信託設立人可以選擇沒有任何聯繫的信託法國家的法律作為所設信託的準據法。
2、最密切聯繫原則的不足
最密切聯繫原則是靈活而富有彈性的開放性衝突規則,在各國立法中作為意思自治原則的補充被廣泛採用。在國際信託領域,該原則是伴隨着信託自體法理論不斷完善,其作用才日漸顯現的。信託自體法是當事人欲使信託受其支配的法律,若當事人無此明示選擇,且不能依情況推定當事人選擇的意向是,信託自體法應是那個與該信託有最密切、最真實聯繫的法律。我國信託法對此沒有作出規定,在民法通則中與之相類似的規定卻是用來調整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的。
3、準據法分割的複雜性
在國際私法中,合同法律適用的單一論認為,一項合同無論從經濟還是從法律觀點看,都應是一個整體,因而其履行、解釋等方面都只應由同一法律來支配。換言之,一個合同只能指定一個準據法,全部的合同關係由單一的法律加以規範。不過也有人主張分割論,即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的形式與債務不履行責任等,雖然在一個合同中,但可以適用多個準據法。在信託制度領域也存在着上述理論,只是要比合同制度複雜的多。在一般情況下,信託設立人依意思自治原則選擇的信託準據法,或者法院根據最密切聯繫原則確定的準據法就應該是整個信託的規範性法律。但是信託設立人若特別在原始信託文件中明確説明了要將信託分割成幾個部分,並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那麼就形成了信託分割制問題。信託作為一種跨國財產運作制度時,也就是在離岸信託運行過程中,存在着較為複雜的法律適用關係。
公約既允許信託設立人就信託整體選擇一個統一的法律,也不反對信託設立人將信託的可分割部分,如信託有效性、信託管理以及信託的結構等分別選擇不同國家的法律。同時,公約還規定了適用於信託有效性的法律有權決定該項信託或者支配該項信託某一可分割事項的未來是否能為另外一法律所取代。
我國關於信託關係的相關法律主要是引進英美法系的先進財產管理模式。主要是對適用的範圍作出了規定,但是在對涉外法律關係沒有作出具體的調整。因此對於信託關係的法律衝突的建議,主要還是在以上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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