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合同管轄法院應該如何認定?
在一般的財產或者貨物的保險中遇到保險合同糾紛的時候一般是有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是對於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問題很多人會有不同的看法。有些人認為人的身體和壽命不是保險條款中所提到的標的物,不能將人作為物來看待,但有些人就覺得這些都可以統稱為標的物。那麼人身保險合同管轄法院到底應該如何認定呢?
人身保險合同管轄法院應該如何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保險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以及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依據保險標的的不同可以分為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並非按照保險標的所在地確定管轄而是依據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確定管轄。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均未對“保險標的物”做出明確的界定。依據民法理論中對“標的”和“標的物”的概念理解,標的係指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客體;標的物則是指客體賴以體現和存在的對象,而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民法典》(2021.1.1生效)同時使用了“標的”和“標的物”兩個概念,由此可以推出“保險標的”與“保險標的物”屬於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而人身保險合同中人的壽命和身體屬於保險標的不屬於保險標的物,華容縣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不能機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造成法律概念混亂。因此,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轄異議理由成立。華容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本案移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審理。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具體到本案及類似的案例中,司法實務中的處理上不盡相同,其主要原因在於對上述規定存在不同的理解。有觀點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保險合同主要分為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同兩大類。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中並未排斥人身保險合同對該條款的適用。因此,被保險人户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法院和保險公司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根據這一觀點,本案中華容縣人民法院因原告的起訴對該案取得管轄權,被告的管轄異議不成立。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審理過程中不能機械的理解《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對所有的保險合同的管轄規定,而應該根據實務中具體的情況區別對待。由於人身保險合同不同於財產保險的人身屬性,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不屬於《物權法》中“物”的範疇,更不應該將其列入保險標的物的範疇。因此,在本案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應該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提出的管轄異議成立。
上文便是對人身保險合同管轄法院應該如何認定的簡單介紹,從上文可以看出壽命和身體並不能稱為物,物有其具體的形態而人體和壽命是沒有的,所以當發生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時候就不能按照一般規定的由保險標的物決定管轄法院,而應該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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