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視權的法律規定主要是什麼?
一、探視權的法律規定主要是什麼?
我國法律關於探視權的規定如下:
1、夫妻離婚的,不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依法擁有探視權。探視權的行使方式應當根據孩子的生活學習等情況進行約定;
2、當出現不利於探視的情形,應當中止探視,直到不利情形消失;
3、其他規定。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視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由此可見,探視權是指夫妻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按照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時間,探望子女的權利。探視權屬於身份權的範疇,是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享有的身份權。也是有子女的父或母,基於夫妻離婚而產生的一種身份權。它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父母與子女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所以,離婚後對不直接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來説,只是變更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方式,而不解除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因此,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是父母雙方應盡的法定義務,同時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對子女的探望也是應有的法定權利,這種權利和義務不能因離婚而消除。而離婚的父母一方拒絕另一方探視自己子女既無法律依據又不符合情理,更與現代文明社會發展不相一致。
該規定,一方面更加細化了父母與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使父母承擔撫養子女的法律義務更加具體化,不僅體現父母對子女物質利益上的幫助,而且也體現了父母對子女精神上的關心和培養。另一方面,也可避免離婚後撫養子女一方拒絕對方探視的違法行為,一定程度上也加強離婚後父母雙方對子女撫養權的法律責任,使支付撫育費義務和擁有探視權的權利對等,促進家庭和社會的穩定。
相關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
二、探視權的行使方式是什麼?
當事人經民政部門協議的探視權行使或經法院調解或判決的探視權行使,父或母任何一方不得設置執行障礙,不得拒絕一方行使權利,任何一方侵犯對方權利,都必須承擔法律責任。一旦其權利受到侵犯,對方都有獨立的民事請求權和申請執行權。當事人如何行使好探視權,應當注意以下三個方面。
1、是要行使好探視權的請求權。這種請求權實際上是一種自然主張權,即只要當事人在離婚或變更撫養關係時不放棄,探視權就與直接撫養權同時成立。
這種權利不需要確定,是自然享有的,所需要主張只是探望方式、時間等。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就必須象主張解除夫妻關係、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一樣,主張行使探視權,要求與解除夫妻關係、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一併解決,並一同寫入法律文書中,作為日後行使探視權和履行協助義務的依據。登記離婚或法院判決離婚時,夫妻雙方未就探視權提出請求,而在離婚後發生探視權糾紛的,可以“探視權糾紛”為由,單獨提起訴訟。
2、是對探望的方式和時間要明確。當事人協商或法院判決,都得對探望的方式和時間作出明確的規定。方式一般可選擇“上門探望式”、“帶走逗留式”等。上門探望式是指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父母,在一定的時間到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家中行使探視權。但這種方式要因人而異,對離婚時矛盾不大的,就可以採取,對矛盾大的不宜採取。
這樣,有利於子女的成長和社會的穩定。帶走逗留式是指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在規定的時間內,可以帶走子女,與其生活一定時間,以行使探視權。這種方式無論從子女健康成長,還是父母與子女的血緣關係,大到社會的文明發展和穩定來説,都有優越的一面。不管選擇什麼時間和哪種方式行使探視權,都應按照協議或法院判決執行,在協商一致,相互協助的情況下進行,確保探望權利的實現。
3、是要有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探視權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當事人的權利,但它的行使必須有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利於子女的學習成長。不能為了行使探視權,使子女在身心健康、生活、成長、學習方面受到影響。特別是在採取探望的時間和方式方面,要根據子女的實際情況,採取不同的方式。
如對哺乳期內的子女,就不應採取“帶走逗留式”;對上學的子女就應在其假期或休息日進行探望等。在保障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同時,也要保障權利人行使探視權,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不能以權利人的探望不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為藉口,侵犯權利人的探視權。只有採取互利原則,才能本着有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長、撫養方的撫養權利行使和探望方的感情交流的心理需要。
綜上所述,按照國家相關法律規定,夫妻雙方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時,對於子女的撫養權約定事宜是非常重要的一項內容,在對於子女撫養權的協商中,夫妻雙方必須明確撫養權的歸屬問題,以及未撫養方的撫養費支付問題,支付時間以及方式。還有男方有權利要求探視權,探視權的時間由父母雙方來進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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