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探望權為何難執行?
離婚探望權為何難執行?婚姻法明確規定探望權,但在現實生活中,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探望權卻常常被剝奪,無法探望子女。雖然法律上對探望權有明確規定,但由於相關的法律規定太籠統,離婚後探視權糾紛案總是難以執行,甚至難以採取有效的強制措施。下面本站的小編列舉兩則關於探視權執行難的案例,並分析探視權執行難的原因所在,該如何解決探視權難執行的問題。
分析:探視權為何難執行?
通過多年案件的執行實踐中可以歸納出這類案件執行中遇到的四個難點
1、子女不願意隨不撫養自己的一方生活數天,而子女的人身又不能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2條規定,婚姻法第48條關於對拒不執行有關探視子女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這一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視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採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而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視行為進行強制執行。因此,在執行中遇到子女本人不願意,又據以最高法院的規定,撫養子女的一方父或母又以子女不願意為由搪塞法院,從而使執行屢屢受阻。
2、撫養子女的一方(父或母)等人阻撓。執行中,常遇到撫養子女的一方(父或母)及爺爺、奶奶、外公、外婆等親屬,明裏暗裏阻撓對方行使探視權,採取藏匿、轉移孩子,不讓見面;有的還辱罵、諷刺、挖苦對方;有的暗地裏唆使孩子不理對方;更有甚者,對孩子進行恐嚇、威脅、打罵不準孩子按判決隨對方生活數天。致使孩子雖內心願意,但迫於父或母等人的壓力,也只能隨着父或母等人的意願行事。
3、法院對探視權案件判決有不足之處。許多探視權案件法院均判決子女到不撫養子女的一方家裏生活數天,而沒有其他相對靈活的探視方式、地點,有的子女已超過十週歲,法官判決前也未徵求子女的意見;有的判決每隔一週隨對方生活二天,判決探視次數過於頻繁,而未考慮是否影響子女學習等因素,也使執行的次數隨之增加。
4、探視權案件執行幾次算結案?由於法院判決探視權案件較多的情形是一月三次,或一月一次等。如果一次執行完畢就算結案,就造成了案件還未報結,第二次探視又到期需執行,有的案件剛報結不久而第二次探視期限已到又需執行。
建議:如何解決探視權難執行的問題
探視權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首先,探視權雖然以親子女血緣關係為基礎,但立法的本意應理解為是從子女利益出發而設立,而不只是為父或母之利益來設立探視權。因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執行應首先考慮和尊重子女的意願;其次,探視權具有長期性和較短期限內的重複性。據此要求人民法院從自身做起,所作出的判決須符合探視權的特點,從易於操作的角度來考慮,以減少此類案件的執行難度。
首先,應以子女是否滿10週歲作為年齡分水嶺來區別對待。子女未滿10週歲的,為無行為能力人,法院在判決時,無須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執行中被執行人亦不能以子女不願意為理由來搪塞法院,法院可依法執行,如遇被執行人及其他人阻撓,則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對被執行人及其他人進行拘留或罰款;如子女已滿10週歲,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判決時則應徵求其意見並尊重其意願,執行中執行法官也應重點做其思想教育工作,並排除干擾,如子女經教育後仍不願意,則不能強制執行。
探視權案件的執行,思想教育工作是重點,應依靠當事人雙方單位、居委、村委及所在地婦聯等組織協同工作,共同做被執行人及子女的思想教育工作,這樣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探視權案件的判決應易於操作,也可改變撫養關係。以往的探視權案件的判決模式有待改進,應從易於操作的角度來確定探視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探視權行使所要達到的主要目的,就是子女與父或母的思想感情的交流。因此,判決一方行使探視權就不是一定要到對方家裏住上數天這一單一的形式來實現,而應在不妨礙子女學習前提下靈活規定多種方式、時間、地點。如在平時雙休日可用輔導一天功課或吃一頓飯、逛一次書店或公園等形式來實現;如遇節日以隨一方旅遊數日等形式來實現。這樣既有利於執行法官操作,也不妨礙子女的學習。
對申請人多次反覆申請探視權執行或被執行人連續六個月以上拒不履行的,可以建議申請人以此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改變撫養關係,以減輕人民法院的執行壓力。
現代人對婚姻關係的要求更高,因此人們在婚姻破裂時,往往想利用離婚來迅速解決矛盾,但在離婚後,矛盾通常並沒有得到解決,反而延續到下一代,這也就導致近年來,離婚雙方因離婚探望權引發大量的矛盾,這不僅不利於社會安定,更對子女的內心造成了嚴重的創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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