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頭遺囑是不是要式行為?
一、口頭遺囑是不是要式行為?
口頭遺囑是口頭形式,不是要式行為。口頭遺囑是指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以口述形式所立的遺囑。由於口頭遺囑是以口述形式來確定遺囑人的意思表示,而非書面形式,且具有緊急性,在司法實踐中較易產生糾紛,在對其效力的認定上也存在一些爭議,所以有必要對口頭遺囑的效力及認定進行探討。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有效的口頭遺囑應當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1)遺囑人必須是處在情況危急時刻;
(2)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
(3)應當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
(4)遺囑人要以口述形式表示其處理遺產的真實意思。上述四個要件缺一不可,不具備該四個要件的口頭遺囑當屬無效遺囑。
二、司法解釋
首先,法律規定的口頭遺囑只能是在危急情況下的應急措施,以危急情況為其適用要件,不是任何場合都可以使用的立遺囑的方式。由於遺囑繼承是公民依法處理其私有財產的一種重要方式,是一種要式單方民事法律行為。
其次,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根據我國繼承法規定,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我國民法通則也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
再次,口頭遺囑需要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對於見證人的主體資格問題,我國繼承法對此作了排除性限定。
最後,遺囑人要以口述的形式表示其處理遺產的真實意思,即要用語言向見證人口授遺囑?一般要用當地通用的見證人能夠聽懂的語言進行陳述,語言要準確明瞭,不能含糊不清。
由於遺囑對於遺產的分割是具有優先性的,即在遺產財產中,有遺囑的必須按照遺囑的條款進行處理,所以對遺囑有效性的鑑定就顯得事關重要,具體情況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情況來進行認定和處理,避免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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