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一、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對繼承遺產糾紛來確定管轄,即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的處理:
1、被繼承人債務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債務。處理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有兩個要點:一是被繼承人債務的界定,二是遺產的界定。債務的界定適用債的規則,遺產的界定請參閲法定繼承糾紛中關於確定遺產範圍的規則。本文整理處理此類糾紛特有的規則。
2、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繳納税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3、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4、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
5、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6、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
二、被繼承人債務清償順序是什麼?
具體來説,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優先債權為第一清償順序。所謂優先債權,是指債權人在遺產上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情形的債權。享有這種權利的人為優先權人。優先權人的此種優先債權的效力不應當受遺產繼承的任何影響。它應當先於普通債權而得到清償。但是,享有這種特別擔保的優先權人也不是對遺產全部均享有優先清償的權利,倘若在供擔保之物或權利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則其不足的部分,仍然應當與普通債權處於同一清償順序而受清償。
2、普通債權為第二清償順序。普通債權是相對於優先債權而言的。在繼承債務的清算中,首先要清償優先債權。優先債權清償完畢以後,再清償普通債權。對於普通債權的清償應以繼承人已經知道的(包括債權人已經報明的)為限。繼承人無從知道的債權當然也就無法清償。對於尚未到清償期的債務,也應當在遺產債務清償時一併清償,以避免延緩整個遺產債務清償的進行。對於那些附有條件而條件尚未成就的債權的清償問題,情況較為複雜,不可一概而論,應由繼承人和債權人互相協商,或請求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酌情估價處理或請鑑定人評定數額。
如果被繼承人的遺產在清償了優先債權以後,不夠清償已知的普通債權,則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對於各項普通債權按其數額的比例計算,分別予以償還。
3、交付遺贈為第三順序。我國《民法典》規定:“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這就是説,繳納税款和清償債務在先,交付遺贈在後。在優先債權和普通債權清償完畢以後,遺產尚有剩餘的才能開始遺贈的交付。
綜合上面所説的,被繼承人所留下在的債務對於繼承人來説是需要按規定進行償還,如果因此而引起糾紛,債權人是有權利向法院提起訴訟,但對於訴訟一般是在被繼承人的住所地或者是遺產所在的地方,這樣法院才會受理自己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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