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人財產分割的方法是什麼?
一、出資人財產分割的方法是什麼?
有約定,按約定,沒有約定,協商不成,按出資分割。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三十條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第三十一條 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
第三十二條 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
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
第三十三條 個人合夥可以起字號,依法經核准登記,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第三十四條 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夥人共同決定,合夥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
合夥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二、其它法律依據
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他人財產出資,公司善意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1)公司在受讓該財產時是善意的,即公司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出資人對出資財產不享有處分權。在原始設立公司的場合,善意與否的判斷應以其他發起人是否知道出資人對其出資不享有處分權為標準。
(2)該出資財產轉讓價格合理。判斷轉讓價格是否合理,一般應依法進行評估。
(3)出資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至公司名下,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公司。出資人以他人財產出資,同時符合上述三個條件的,應當認定出資有效,公司取得出資財產所有權;不符合上述三個條件之一的,應當認定出資無效,原財產所有權人有權取回出資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註釋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17頁)
我國法律中對於公司企業的出資人在進行財產分割時方法和依據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另外,公司企業在成立時,就應當對出資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比例進行説明,並簽訂協議進行認定,這樣可以避免在進行利益分配或者財產分割時發生矛盾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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