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主體的認定
環境問題是社會和公眾都必須重視的,畢竟大家都生活在一個城市中,由於環境保護立法,因此,對於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主體也是要根據環境保護法進行確認,找到環境問題的責任承擔者,對於環境的侵權主體簡單的説就是污染環境的一方,這一方也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下面小編將詳細介紹法律是如何規定侵權責任主體的。
一、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主體的認定
圍繞對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之辯,其核心就是為了使環境權保護獲得可訴性,不應恪守傳統訴訟法理論“無直接利害關係便無訴權”的要求,而應將原告範圍擴及任何組織和個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實則已經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但這條規定中的“控告權”因為無法在我國訴訟法體系中得以認定,從而使得其淪為“宣告的權利”,而非直接的訴權。而訴權是訴訟的起點,只有明確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才能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按照環境侵權的種類,我們可以將環境侵權訴訟界定為三類:
一是環境民眾之訴,即起訴人與環境公益受害無直接利害關係,為避免出現案例一那種“環境公益受害無從救濟與民眾投訴無門之尷尬境地”,以法律授權這些個人或組織代表公眾提起民眾之訴;
二是環境受害人之訴,一方面原告是環境侵害的直接受害人,另一方面這一侵害行為又同時損害或威脅到環境公共利益,這時法律允許受害人提出包含私益和公益兩方面內容的複合型訴訟;
三是環保機關或環保組織之訴,這在某些特別法如《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中已經得到確認,但《民訴法》並沒有相關的明文規定。
二、環境污染侵權訴訟時效是多久?
(一)三年時效
我國《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可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為三年。這裏的問題就在於訴訟時效“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的規定於受害人不利。如前文所述,環境污染損害有間接性、潛伏性、長期性、遺傳性等的特點,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關係鏈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中是無法找到的,受害人往往“難以知道”或根本就“不知道”受到的是什麼損害。在現代工業化如此發達的社會,受害者在知識方面往往是處於弱勢地位,“應當知道”對他們來説大會過於苛刻了。在現時訴訟中,三年訴訟時效的規定是遠遠不能夠保護受害當事人的。三年,往往在人們還不知就裏時就早已過去了。訴訟時效是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的持續狀態超過法定期間便喪失司法救濟權的法律制度,其用意是督促受害人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但是,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三年的訴訟時效,因損害客觀上的特點,決定了受害人主觀上再積極也無法有效地保護自己。
(二)最長時效
我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環境損害賠償的最長訴訟時效沿用《民法典》二十年的規定,這是一個不可變的除斥期間。
這裏的問題首先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將二十年最長訴訟時效期間表述為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而《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將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三年訴訟時效表述為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二者的不一致是法律上的不協調。前者着眼於主觀認識意義上的法律權利是否受到傷害,後者着眼於客觀存在意義上的財產或身體健康是否受到傷害。其次,二十年對於環境污染受害者的求償來説,第一,本身也不夠長,已知的日本富山痛痛病病因自初次發現患者到政府確定歷時22年,熊本水俁病的病因確定經過15年,未知的環境污染引發的損害原因的查明,又有誰能保證會比這更樂觀一些呢?第二,由於本身的不夠長,因而也就不能彌補三年時效短的缺陷。
大家可以依據標準來。環境污染侵權主體確認以後,就可以經過法律程序來確定主體應該承擔的責任是多少了,責任主體也要依據法律,承擔自己的過錯行為導致的環境污染問題的責任,需要賠償的夜晚按照履行賠償責任。本站小編在此也要提醒大家,要積極的保護環境保護家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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