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單位過失犯罪的規定是什麼?
一、污染環境單位過失犯罪的規定是什麼?
污染環境單位過失犯罪的規定是目前關於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態爭議,實質上涉及對污染環境結果的不同認識。污染環境結果的發生,大多數情況下需要經過一定年限或者積累到一定程度才能顯現,目前科學技術手段很難確定污染結果是否發生,那麼,對於污染環境的行為是否會造成環境污染的結果,一般人不具備預見能力,對於無法預見的事情,刑法就不能苛責行為人的主觀狀態。
根據刑法理論中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必須對犯罪構成要素有主觀上的認識才能定罪,那麼,在污染環境罪中,在對污染結果無法預見的情況下,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是否突破了刑法罪過原則,筆者認為並非如此。雖然行為人對環境污染後果的主觀形態難以判斷是故意還是過失,但其對污染環境的行為是故意的,也就是説,行為人對污染環境行為形成的“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後果”的危險狀態是能夠預見的,於此就可以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狀態是間接故意。
二、污染環境罪主觀方面概述
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具體可以表述為: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排放、傾倒或者處置行為可能導致嚴重污染環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可以避免,以致嚴重污染環境的危害結果發生。行為人在實施污染環境行為(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時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過失的,但是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嚴重污染環境)所持的心理狀態是過失。
過失和故意的判斷的重要性 過失和故意是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司法實踐中判斷難度較大。如果行為人在實施排放、傾倒或者處置行為時,對於行為所持的心態是故意,那麼關鍵就在於判斷其對環境污染危害結果所持的心態,如果是過失,則構成污染環境罪,如果是放任(在實踐中很少見“希望”態度),則構成故意,那麼就不能作為污染環境罪處理,而一般會作為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處理。 上述判斷過程,在實踐中不是很好把握,導致很多環境污染的犯罪傾向於採用“倒推”的方式定案:如果行為的危害結果很嚴重,就不按過失犯罪處理,在司法實踐中便認定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行為人的主觀心態為間接故意,最後判決行為人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達到提高刑罰的目的。
在當代社會污染環境的這種行為肯定是需要受到嚴懲的,畢竟我們國家現在每天都在倡導要保護環境,這對於日後的子孫的健康發展也是非常有利的,而污染環境罪名在刑法當中規定的,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的話存在一些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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